上海信电通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信电通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财保202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企业编号:XXXXXXXXX,国家:中国,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港路******。
法定代表人:丁敏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芳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浦东新区华夏,地址: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
被申请人:上海信电通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编号:XXXXXXXXX,国家:中国,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俊。
申请人上海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信电通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本院于2020年11月发出(2020)沪0114财保20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上海信电通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70,000元(开户行、账号等财产线索见“财产保全申请书”)及相当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上海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同月本院收到上海仲裁委员会相关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出了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信电通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70,000元及相当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冻结措施(开户行、账号等财产线索见“财产保全申请书”)。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居勇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