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高民二(商)申字第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信电通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禾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史嘉斌。
再审申请人上海信电通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宏图三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三胞公司)、上海禾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电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刘佳原系宏图三胞公司副总裁助理,其在2009年2月之前曾代表宏图三胞公司与信电通公司关联单位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贸公司)以类似本案交易方式进行较长时期的业务往来,**于2009年2月之后仍以宏图三胞公司名义继续与通贸公司开展类似本案交易方式的业务往来,信电通公司作为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有宏图三胞公司业务经营活动的代理权。二审判定本案系争表见代理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信电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宏图三胞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从未与信电通公司、禾众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信电通公司的损失是因刘佳伪造宏图三胞公司印章、票据,虚构事实进行诈骗造成,信电通公司完全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基本条件。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信电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信电通公司主张**在2009年2月之前作为宏图三胞公司副总裁助理代表宏图三胞公司与信电通公司关联单位通贸公司,以类似本案交易方式进行较长时期的业务往来,但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予以佐证;二审法院已查明宏图三胞公司从未参与信电通公司所述的系争买卖合同履行;相关刑事判决亦认定**虚构销售事实、伪造宏图三胞公司印章、票据实施合同诈骗。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宏图三胞公司没有义务向信电通公司披露**离职的信息,信电通公司就**向其出具伪造的《信用担保函》及转账支票均未认真审核,**的行为不构成对宏图三胞公司的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且判决宏图三胞公司无须按**伪造的《信用担保函》所载内容向信电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信电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信电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信电通通信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