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水电安装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水电安装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02民初4525号
原告:***,男。1956年5月20日,汉族,户籍地:阳春市,住址及确认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金郊城化小区E2-13-9号,
原告:***,女,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春市,住址及确认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金郊城北小区E2-13-9号,
原告:严某,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春市,住址及确认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金郊城化小区E2-13-9号,
原告:张某1,女,2011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春市,住址及确认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金郊城化小区E2-13-9号,
法定代理人:严某,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春市,住址及确认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金郊城化小区E2-13-9号,
原告:张某2,男,201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住址及确认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金郊城化小区E2-13-9号,
法定代理人:严某,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春市,住址及确认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金郊城化小区E2-13-9号,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来,广东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水电安装公司,住址及确认送达地址:阳江市阳东区昌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黎扬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实飞,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某、张某1、张某2诉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水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张某1、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来、被告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264035.75元给五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广蒲(已故)分别是原告***和原告***的儿子,是原告严某的丈夫,是原告张某1、张某2的父亲。2018年8月5日,张广蒲驾驶二轮机动车沿阳江市江城区麻演工业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1时55分行驶至麻布演村头新村十三巷1号门前路段时,发现前面有障碍物,刹车不及,撞到围栏后跌落电缆沟工作井内。由于8月5日之前连续多天下大暴雨,工作井内的积水到达井口,深约1.8米。张广蒲跌落井后,即被淹死。被告对张广蒲的死亡结果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或重大过错。众所周知,在事故发生之前,江城区连续下大暴雨。由于天天下雨,被告所打开的井灌满了水。该井位于道路的中间,长约2米,宽约2米,深1.8米左右。由于该井位于道路的中间,给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险。被告打开井盖施工,应当预见到人倒在灌满了水的井里,死亡性极大,但是,被告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被告放任结果的发生,有以下证据,没有依法在井口的适当距离设立警示标志,提醒驾车者提前减速避让,仅在井口的上方放置一条不足10厘米高的木条在井口周边的地面上。即是说,被告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所使用的木条根本不可能阻挡车辆。另外,被告作为地面地下施工的专业公司,应当知道施工前需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在确保安全后才能施工。但是被告没有报相关部门审批。以上事实证明,被告的主观方面对他人死亡的结果是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属于间接故意。二、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张广蒲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道路上没有井盖的井,给道路上通行的人所产生的危险程度,随井的深度的增加而增加。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随井的深度增加而增大。本案中,如果井的深度是0.5米以内,那么,张广蒲即使跌到井里也不会死亡。再如果井内当时没有水,那么,张广蒲也不至于死亡。张广蒲的死亡原因主要是井的深度大,井内积水这两方面的原因直接作用的结果而产生。三、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2、丧葬费:93569元÷2=46787.50元;3、抚养费:①***:30198元/年×18年÷2=271782元;②***:30198元/年×20年÷2=301980元;③张某1:30198元/年×11年÷2=166089元;④张某2:30198元/年×13年÷2=196287元;以上合计:936138元。4、医疗费200元;5、精神损失费5万元;6、办理后事误工费3000元;7、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858622.5元。1858622.5元×70%=l301035.75元。1301035.75元-47000元=1264035.75元(注:被告已支付47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东鹏公司辩称:1、事故经过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以户口性质决定计算标准;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死者父母有两个子女作为赡养人,但户口本证明死者父母有三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我方同意按照实际损失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鹏公司是一家经济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的内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为黎扬茂,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电力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承接、修、试类电力设施业务、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艺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高低压输配电线路及电气设备安装、涉及、维修工程,室内外吸排水管道、空调安装、装饰工程。经营方式:批零、服务、安装。各种水电器材、装修材料经营。各种水电器材、装修材料。阳江市城区供电局于2018年3月23日将麻津工业大道10KV电缆走廊工程委托广东灏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2018年3月30日,阳江市凯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后阳江市凯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东鹏公司。由于麻津大道麻布演村头新村路段位于街道通行范围内的电缆沟工作井有沉陷的情况,被告东鹏公司于2018年8月4日将该井盖撬起维修,因水泥需要待干,施工方未能及时将井盖盖上。从原告提交的现场视频显示,施工人员只是在工作井的四周约0.5米处放置围栏,除此之外没有设置警示灯,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反光施工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来保障通过该路段车辆和人员的安全。2018年8月5日,张广蒲醉酒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2208)二轮机动车沿阳江市江城区麻演工业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1时55分许行驶至麻布演村头新村十三巷1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围栏后跌落电缆沟工作井内。阳江市公安局及救护车接报后,分别于2018年8月5日2时15分和2018年8月5日2时16分到达案发现场履行各自的职责。张广蒲现场被确认死亡。根据阳江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没有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交通标线、无中央隔离设施、无路侧防护设施、水泥路面、路面为施工状态、路表干燥、有照明。根据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的询问笔录,可确认被告方施工队在工作井四周放置了围栏,但并没有设置警示灯,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反光施工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第4417011201800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蒲承担主要责任,施工作业单位东鹏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1959年5月20日)与***(1963年4月21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张广通、张广升(早于张广蒲死亡)、张广蒲。张广蒲与严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张某1(2011年7月16日)、张某2(2013年10月17日);五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用去出车费200元,但其没有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房屋转让合同书、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一起关于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所谓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广蒲醉酒驾驶二轮机动车碰撞围栏后跌落电缆沟工作井内死亡,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东鹏公司在施工中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其修复的电缆沟工作井设置警示灯、在来车方向前方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来警醒过往的车辆和人员,以消除安全隐患,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广蒲作为成年人,本应能够预见存在安全患隐,本应更加注意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患措施,但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干燥、有照明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通过没有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的路段时,却因醉酒驾驶导致判断力、把控力下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张广蒲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广蒲自行承担本案60%的责任,被告东鹏公司承担本案40%的责任。
张广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或其他足以证实该费用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46784.5元(93569元÷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20年为8195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可按照40975元/年的标准、不超过10天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1122.60元(40975元/年÷365天×10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计算为573762元[其中死者父亲***1956年5月出生,至张广蒲死亡时其已满62岁未满63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8年即216个月,抚养人2人;母亲***1963年4月出生,至张广蒲死亡时其已满55岁未满56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为20年即240个月,扶养人2人;女儿张某12011年7月出生,至张广蒲死亡时,其已满7岁1个月,其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0年11个月即131个月,扶养人2人;儿子张某22013年10月出生,至张广蒲死亡时,其已满4岁10个月,其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3年2个月即158个月,扶养人2人。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前204个月已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其前21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43564元(30198元/年÷12月×216月),后24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98元(30198元/年÷12月×24月÷2人)];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但其并没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共1441169.1元。本案中,因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与原告对本纠纷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分担比例为4﹕6。即就上述损失,被告东鹏公司应赔偿40%即576467.64元给原告。另,本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根据张广蒲死亡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东鹏公司合共应赔偿596467.64元给原告,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6700元,仍应赔偿给原告54976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水电安装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严某、张某1、张某2经济损失549767.64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8元,原告***、***、严某、张某1、张某2负担3439元,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水电安装公司负担4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远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颖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