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704民初92号
原告: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吴佛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文高,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表人:黎扬茂,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水电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原告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鹏集团水电安装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1元(已减半计收,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学理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钊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