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25民初80号
原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东路1767号。
法定代表人:杨桂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雷,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助理,住新疆库尔勒市石化大道苇业佳园21号楼4单元401室。
被告:***,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库尔勒市。
被告:***,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库尔勒市。
被告:陈文秀,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库尔勒市。
被告:王海全,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库尔勒市。
被告:刘基华,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四川省泸州市。
被告:刘建兵,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大英县。
以上被告陈文秀至被告刘建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钟金华,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内江市。
第三人:王庆华,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与被告***、***、陈文秀、王海全、刘基华、刘建兵及钟金华,第三人王庆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雷、被告***、***及被告陈文秀、王海全、刘基华、刘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华、第三人王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且劳人仲字【2018】15号仲裁裁决;2.依法判决碧水源公司不应向七被告支付劳动工资;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没有承建也没有参与且末县绿化用水分离工程,故且劳人仲字【2018】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陈文秀、王海全、刘基华、刘建兵辩称,我们之所以找原告支付工资,是因为第三人王庆华找我们去干活,而第三人王庆华是承包了原告的工程,故找原告支付工资,因第三人王庆华给我们提供的资料说是承包原告的工程,现告错了,不是我们的错,我们只知道我们是干了活,就应该给我们支付工资。
被告钟金华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庆华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且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作出由本案原告碧水源公司向***等7人支付工资44129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2018年11月3日,且末县腾达水务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且末县城乡供排水改造工程(绿化供水工程项目),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桂萍,原告碧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杨桂萍,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且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且劳人仲字(2018)15号仲裁裁决,不属于一裁终局裁决,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后,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原告出示的且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且末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且末县腾达水务有限公司发包给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且末县城乡供排水改造工程(绿化供水工程项目)》及被告提供的向阳的记工本登记的7名被告人的工资情况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碧水源公司在且末县承建绿化供水工程项目,也无法证实第三人王庆华在原告处承包了工程,故无法证实7名被告的工资应当由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碧水源公司要求依法判决不应向七名被告支付劳动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不需支付7名被告的劳动工资;
二、驳回原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文秀、王海全、刘基华、刘建兵及钟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李 国 强
审 判 员 王 东 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保 全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克然木江·库尔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