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丛辉、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1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辉,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萍,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辉,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丛辉与被上诉人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辉,被上诉人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辉、赵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我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欠付工资84551.70。事实和理由:我在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发放我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丛辉的上诉请求。从辉于2013年3月26日入职我公司,在丛辉工作期间,我公司以现金及通过我公司的子公司向丛辉支付了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丛辉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丛辉的上诉请求。
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657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我公司不承担84551.70元支付义务;2、丛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6日,丛辉在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工程技术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合同期限为三年;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安排乙方(丛辉)的工程技术管理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岗位,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B条款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2016年工程技术部经理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责任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4日丛辉因病住院治疗,病休期满后再未回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从2013年5月开始给丛辉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3月。2017年2月28日,丛辉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22日做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361-1号及第361-2号仲裁裁决,后丛辉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1月15日本院做出(2017)新0109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丛辉月工资总额为4000元,并判令:丛辉与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由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丛辉共同补缴丛辉2013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支付丛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即4000元/月×4个月)、病假工资2800元(4000元/月×70%)、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即4000元/月×10个月)、2016年年终奖励16225.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988.51元(即4000元/月÷21.75天×19天×200%)。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10日,丛辉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丛辉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拖欠工资167031.26元;2、支付因第一项请求而产生的25%工资经济补偿金41757.82元;3、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4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7.93元。2018年2月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657号仲裁裁决:一、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丛辉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工资84551.70元;二、驳回丛辉其他申请请求。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新疆科发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是以银行打卡形式按月发放。庭审中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丛辉的工资银行打卡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每月中旬均有现金或工资入账。其中2013年4月至8月每月中旬为现金存入,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每月中旬分别由乌鲁木齐米东科发再生水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科发工业水有限公司和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打入工资。一审法院(2017)新0109民初4222号劳动争议案件庭审中丛辉认可2017年2月份病假工资未发放,2013年、2014年的工资是以其他单位名义发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给丛辉发放了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的发放负有举证责任。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其单位已向丛辉发放了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全部工资,由其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科发再生水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并提供了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银行转款凭证及2013年至2014年丛辉工资发放的银行打卡明细清单、材料采购计划表等证据加以证实。经质证,丛辉对其银行打卡明细清单表示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经核丛辉的银行打卡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每月中旬均有现金或工资入账。其中2013年4月至8月为现金存入,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分别由乌鲁木齐米东科发再生水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科发工业水有限公司和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打入工资,而卡上2013年4月至8月现金存入金额与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过银行向丛辉转款的转款凭证上的数额一致。结合(2017)新0109民初4222号劳动争议案件庭审过程中丛辉认可2017年2月份病假工资未发放,2013年、2014年的工资是以其他单位名义发放的事实,确认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已向丛辉支付了2013年、2014年的工资。故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丛辉工资84551.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丛辉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工资84551.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丛辉要求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84551.7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丛辉提交的银行卡流水单中显示其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每月均有现金或工资收入。其中,2013年4月至8月期间,丛辉银行流水清单中显示的现金存入数额与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通过银行向丛辉转款的转款凭证显示的现金存入金额一致;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丛辉银行流水清单中显示的工资由乌鲁木齐米东科发再生水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科发工业水有限公司和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与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乌鲁木齐米东科发再生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由乌鲁木齐米东科发再生水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科发工业水有限公司和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丛辉打卡支付工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拖欠丛辉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丛辉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工资84551.70元,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丛辉认为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中显示的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现金及工资收入,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丛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丛辉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颖
审判员 张  惠  君
审判员 韩     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帕尔哈提热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