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9民初4222号
原告:丛辉,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东路1767号。
法定代表人:杨桂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辉与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辉、被告碧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补缴及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26日—2017年2月28日);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07179.4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1500.49元(2013年3月26日—2017年2月28日);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333.52元(2013年3月26日—2017年2月28日);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金100000元;7、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2804.72元(2013年3月26日—2017年2月28日);8、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病假工资5600元(8000元×70%);9、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12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493618.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处担任工程技术部经理,负责工程、技术、招投标和本部门人事管理等工作,在2016年3月7日原告被调整为工程中心经理。由于原告从事市政工程管理工作每年从年初至年底需节假日加班,至今尚余77.5天未调休和被告向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且被告一直未按本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3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未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按原告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加班工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5333.52元。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与被告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被告在2016年3月7日将原告调整为工程中心经理,并承诺按上年年终奖100000元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休过带薪年休假和向原告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碧水源公司辩称:2017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劳动关系的终止已经仲裁裁决,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我方同意。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7年3月。2013年3月26日原告入职,2013年3月不具备缴纳社保条件所以未缴纳,2013年4月虽未缴纳社保,但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2017年3月的社保。原告每月工资为3240元,被告按照4000元基数缴纳社保,故不存在补缴社保或补差情形。原告从事工程技术经理工作,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岗位,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问题,无需支付加班费;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不存在违法用工情形,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16225.40元,但原告不愿意来领取。原告是工程技术部经理,按照新疆的特点每年11月中旬至次年3月中旬基本没法施工,属于冬休期,冬休期间原告基本不提供劳动,故原告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其次原告带薪年休假的主张应当受到劳动争议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超过一年时效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愿意按照月工资3240元的70%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病假工资2268元;公证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丛辉在被告碧水源公司工作,担任工程技术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合同期限为三年;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被告碧水源公司)安排乙方(原告丛辉)的工程技术管理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岗位,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第B条款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6年工程技术部经理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责任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责任书中对工作目标及考核分值、计算办法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3月。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账单显示:原告丛辉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9月1日。2017年2月4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并向被告单位履行了请假手续。原告住院至2017年2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0天。原告病休期满后再未回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也未发放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
2017年2月28日,丛辉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22日做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361-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碧水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申请人(本案原告丛辉)2013年3月、4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62.8元(3815.7元×4个月)。本裁决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同日,该委做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361-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2017年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17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年终奖金16225.4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6666.5元(3815.7元÷21.75天×19天×200%);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病假工资2268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丛辉不服上述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碧水源公司认可2016年应发原告丛辉年终奖为16225.4元,并同意发放。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其2016年应发年终奖为1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2016年工程技术部经理目标考核责任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工资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2017年2月28日原告丛辉申请劳动仲裁,该时间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碧水源公司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应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准予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告丛辉在工作期间被告碧水源公司未缴纳原告2013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2013年3月26日入职,当月工作时间不足15天,用人单位不予缴纳该月社会保险费用。故双方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原告丛辉2013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告碧水源公司承担。
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放工资银行明细单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确认被告给原告每月发放工资总额为4000元,扣除养老金、公积金每月实发工资为3240元。原告认为被告每月给其发放工资为8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自2013年3月26日入职至2017年2月28日离职,故被告碧水源公司应支付原告4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即4000元/月×4个月)。
4、关于原告双休日加班费和病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7年2月份原告因病请假未上班,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月份病假工资,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发放,被告应按照原告正常工资的70%予以发放。故原告病假工资应为2800元(4000元/月×70%),对原告主张该部分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且被告单位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不定时工作制已经审批,双方应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故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2016年工程技术部经理目标考核责任书》,但该责任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不能视为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对被告辩称已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计10个月,二倍工资应为40000元(即4000元/月×10个月)。
6、关于2016年年终奖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2016年工程技术部经理目标考核责任书》,双方对年终奖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从该责任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年终绩效奖励由完成工作目标及年终考核分值、各项目部经理年终绩效之和平均值决定。对原告主张2016年年终奖为100000元,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供员工考核表及收条,认可并同意发放原告2016年年终奖励16225.40元。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年终奖162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账单载明原告1992年9月1日参加工作,原告累计工作时间已满20年,应当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已享受了年休假,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已享受了冬休期,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原告主张19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6988.51元(即4000元/月÷21.75天×19天×200%),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原告主张公证费1200元,因公证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丛辉与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原告丛辉共同补缴丛辉2013年4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告丛辉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丛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即4000元/月×4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丛辉病假工资应为2800元(4000元/月×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丛辉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即4000元/月×10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丛辉2016年年终奖励1622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丛辉带薪年休假工资6988.51元(即4000元/月÷21.75天×19天×20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丛辉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