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7民初805号
原告:保定中京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新兴产业园区环镇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焕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辉,保定中京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佩(系被告女儿),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裕伟(系被告女婿),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宣武区。
第三人:李成雷,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保定中京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京电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李成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中京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佩、任裕伟,第三人李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中京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2017年易县阳谷村等93个村20.447兆瓦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为承建施工单位。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其系第三人李成雷招用,且其工资由李成雷支付,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均由李成雷安排,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保定市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属于认定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保定中京电力公司为[2017年易县阳谷村等93个村20.447兆瓦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中标施工单位,李成雷承包了易县光伏建设施工工程,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二、***于2018年9月3日到李成雷的工地上工作,职务是装载机驾驶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由李成雷支付,月工资6500元,2018年9月1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在易县光伏建设工地驾驶装载机从山上下来时因装载机刹车失灵,导致装载机侧翻,***因此受伤,当天被李成雷送到河北省易县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当天下午被转院到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定中京电力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李成雷,李成雷聘用***在施工场地开铲车时因工受伤,保定中京电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李成雷述称,被告***受伤的工程是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的,我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来工地干活是通过别人找来的,后又介绍给我,我又介绍到公司,被告是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被告的工资也是由该公司发给我,我再代发给被告。我没有承包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的工程,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认为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应该由我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保定中京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的意见如下:
1保定市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满劳人仲案[2019]10号庭审笔录两份,证实保定中京电力公司为2017年易县阳谷村等93个村20.447兆瓦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的承建单位。
2第三人李成雷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实被告在李成雷承包的工地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装载机驾驶员,月工资为6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以及被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3证人刘某、郝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在李成雷承包的工地做装载机驾驶员,在工地因工受伤的情况。
4工地现场明示牌照片一张,证实原告为2017年易县阳谷村等93个村的施工单位。
5诊断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工地因工受伤的情况。
6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应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7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企业经营范围中机电设备工程建设施工为2019年1月21日新增加的内容。
原告保定中京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不清楚,不予质证。
第三人李成雷称被告是跟着我干活,也是在跟我干活时出的事故,其他不认可。
第三人李成雷提交的证据及各方的意见如下:
1.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甲方委托代理人为史志辉,乙方委托代理人为李成雷。
3.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实甲方保定中京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7月12日将2017年易县阳谷村等93个村20.447兆瓦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二标段承包给乙方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该证据是真实的,是我们签订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提出在劳动仲裁和法院开庭时原告方否认认识第三人,也未提出过将该工程承包给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该证据中显示史志辉、李成雷作为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该建设工程合同,与原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相矛盾。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甲方委托代理人的史志辉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与***及李成雷均不认识,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联系,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人所出示的营业执照为2019年1月21日登记,其中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属于2019年1月21日新增的营业范围。同时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提交曲阳县建委核发的工程建筑分包企业资质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了[2017年易县阳谷村等93个村20.447兆瓦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其为承建施工单位。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到原告所承建的光伏建设工地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工作及上下班时间由第三人李成雷安排。李成雷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2018年9月11日被告在光伏建设工地因装载机翻车被摔伤。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中京电力公司是经保定市满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刘焕成,行业名称为建筑业。本案第三人李成雷承包了易县碾子村光伏建设工程,其雇佣被告***在该工地做装载机驾驶员。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在易县光伏建设工地驾驶装载机时因工受伤。第三人李成雷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庭审中第三人提出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承包了原告的工程,第三人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应为被告***的用工单位。第三人虽提交了建设工程合同,且史志辉、李成雷作为该合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并在合同上签字,但在劳动仲裁及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及该合同,并称互不认识,所做陈述前后矛盾。被告对第三人的主张表示不认可,并提交了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新增加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的经营范围的相关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能对曲阳县鼎阳石材雕刻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及庭审中不一致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款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在原告保定中京电力公司承建的2017年易县阳谷村等93个村20.447兆瓦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中因工作受伤,故原告应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中京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保定中京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闫爽
书记员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