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4212号
原告:保定中京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新兴产业园区环镇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0333648U。
法定代表人:刘焕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奎,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龙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宗佐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7X3DK8R。
法定代表人:李春福,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保定中京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龙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中京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奎,被告河北龙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祺、陆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中京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552353.45元及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5141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矿渣微粉矿渣输送系统配套电气供货施工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设计、供货设备、安装与技术服务。经过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合同总价款为790973.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协议进行施工并将设备产品运至交货地点,全部交付给了被告,并安排相关人员在施工现场安装、调试。被告已经开始使用相关设备,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合同款项作为人员设备款。材料和设备到齐运至施工现场后支付35%的合同款项作为材料设备到齐款。被告竣工验收后支付35%的合同款,使总款项支付比例到95%。一年质保期结束后,被告支付剩余5%合同款。目前,原告已完成设备施工后,被告已正常使用并超过一年的质保期,同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的合同款即238620元,剩余合同款552353.45元一直未给付。
被告河北龙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工程在决算期,合同款项应以决算总额为准,原告诉请总价款数额不准确,不同意原告诉请。2、我方已付原告款项246000元,被告尚拖欠我方发票,且发票数额也应以决算数额为准。3、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因此上述质保期内的质保金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龙达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迁安龙达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1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矿渣微粉矿渣输送系统配套电气供货施工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物。1、设备详情:变压器安装、高压动力电缆敷设……合同总价款820000元,本合同价格为现场交货价格,含运保费、设备价格、安装费、13%的增值税及本合同第一条涉及的费用。2、乙方提供设计、供货设备、安装与技术服务(详见技术协议)。二、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1、人员设备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计246000元)的人员设备款。2、材料设备到齐款: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下列全部单据并经双方审核无误后7天内,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计246000元)的材料设备到齐款。3、验收款:乙方将合同设备全部交付完毕,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如下单据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决算金额95%的验收款。3.1甲方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3.2乙方出具的与决算剩余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增值税);3.3经甲方安全部门开具《无安全事故证明》(若乙方安装施工过程发生安全事故,甲方将在工程款中扣除解决安全事故的所有费用);3.4向甲方提供有效的施工人员薪酬发放证明。4、质保金:决算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质保期1年),甲乙双方进行质保验收,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经解决,双方在质保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甲方无息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双方签订的质保验收单作为甲方财务支付质保金款项的依据。5、结算方式:承兑结算或电汇贴息。6、本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含税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国家税率的调整而调整。七、设备的最终验收。3、《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出具后,视为设备全部通过性能测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八、乙方交付的设备质保期为1年,设备安装、调试、性能验收完成后,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以报告出具的最晚日期为准)开始计算设备质保期……。2019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矿渣微粉矿渣输送系统配套电气供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矿渣微粉矿渣输送系统配套电气供货施工合同》,现因税率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就相关事宜约定补充如下:一、具体变更或补充内容:1、原合同税率由13%调整为9%的增值税。2、因税率变更原合同总价款820000元调整为790973.45元。二、其他条款不变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9年11月9日,涉案工程开工。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246000元。2019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申请。2021年8月17日,原被告共同签字盖章出具《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涉案工程经验收为合格。2021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并经被告出具决算书,确认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且工程造价为7909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开工证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单、工程完工证明、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涉案工程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单的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单的日期开始计算设备质保期,故涉案工程应自2021年8月17日开始计算1年的质保期。根据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9月10日共同确认并经被告出具的决算书及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扣除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46000元后,仍应再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5420.55元(790969元×95%-24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12月16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以工程款2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505420.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龙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中京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5420.55元(承兑结算或电汇贴息)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6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以工程款2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505420.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4元,减半收取4662元,由被告河北龙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雅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武亚男
书 记 员 李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