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科无损检测有限公司

***与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辽河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7401民初1566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现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萍,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82256661XM,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赵明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该公司职工。

被告:辽河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94号。

单位负责人:孙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中心员工。

被告:辽宁兴科无损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497959091,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于楼街油建一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金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原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4630008670,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南大街中兴二巷5甲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龙,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付强,该服务中心行业养老处副处长。

原告***与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辽河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辽宁兴科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段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萍,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辽河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辽宁兴科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武,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矫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养老金等退休工资。2、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原告(2016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养老金等退休工资(暂时)127824元。给发上调的部分的养老金。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但未告知单位,至2016年6月20日前都为涉嫌犯罪先行羁押期间。2016年4月份,***年龄达到55周岁,因其属于特殊工种,可以提前5年退休。当月***申请退休,并办理退休完毕。2016年6月21日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下达(2015)兴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8日止。

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自2016年9月26日起***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等退休工资,2017年5月25日***最后一次领取退休工资后,自2017年6月份被告开始停发原告养老金等退休工资至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合,诉讼请求中的两项内容均为退休人员应享受的相关待遇,答辩人并非养老金给付单位,不应该承担原告诉求中的给付责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在养老金给付上没有任何争议。

辽宁兴科无损检测有限公司表示服从判决。

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称:我们不具有被告资格,对原告的诉求不做任何答复,现对相关的政策做以解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2001】24号文件规定,服刑人员不能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间应该把养老保险关系转到户籍所在地,不能留在企业。至于本案原告在服刑期间能够继续交费,我们不知道怎么回事,严格来讲不能继续交费也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交费是企业代扣代缴,原告具体情况我们并不清楚,我们知道这种情况后,扣停发了原告的养老金。处理办法是,原告不应该享受的部分给社保退回来,不应该缴纳的费用社保退回原告,然后原告基本养老关系转到户籍所在地办理退休手续。

辽河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辩称:我们是省社保中心的代办机构,主体资格不够。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工人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油建一公司(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的固定工,探伤工种。

2、原告退休过程说明一份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提出来,4月份兴科领导带领原告儿媳妇办理退休。

3、兴隆台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服刑期2015年1月13日到2016年8月28日。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证明我们在诉求中所提的5326元养老金有法律依据,调后的养老金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5、借记卡明细,证明2017年5月25日以后就停发养老金了。

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企业工人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退休过程说明一份和授权委托书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单位为兴科无损,我方与原告在工资给付上没有争议。3、兴隆台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方没有关联。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方没有关联。5、借记卡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方没有关联。

辽宁兴科无损检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意见:对企业工人登记表,原告退休过程说明一份和授权委托书,借记卡明细,不发表意见。对兴隆台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服刑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给原告退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这个函是有效的,但不适用于原告。

辽河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同意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系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独立法人单位辽宁兴科无损检测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8日止。原告在羁押期间,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016年4月份,***年龄达到55周岁,因属于特殊工种,提前5年退休,当月***申请退休,并办理完退休手续。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17年6月份原告被停发基本养老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案原告所在企业即被告辽河油田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兴科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上没有争议,原告已办理完退休手续,现原告与企业已经终止劳动合同。即原告与以上二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即原告与社会保险机构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玉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