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曲阳县旭达电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阳县恒州镇赵城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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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苑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人。
被告***,农民。
原告曲阳县旭达电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阳县旭达电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承揽电力工程期间在我公司购买电力物资,自2011年5月份至2012年3月份共欠公司货款159806.3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核对确认,并承诺立即结清,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进行推脱。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我公司货款159806.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公司经营电力物资销售,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3月,二被告与公司口头约定,先由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张建锁领取物资,最后由二被告结算,用以其承包的电力工程。2014年11月13日,经双方核对,自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二被告共计欠159806.30元,对此主张提交了***、***欠曲阳县旭达电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账务明细表,该明细表最后一页金额合计为159806.3元,并签有已核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称上面的签字是***所写,手印是二被告亲自在各自的名字上所按,日期上的手印是***所按。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签字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收到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手续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诉状内容的认可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二被告购买原告电力物资的事实,二被告在该明细表上签已核实并签名按手印,表示认可欠原告电力物资款的金额,属于对自己债务的确认。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15980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自签字之日即为给付货款之日,故其主张以被告签字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给付利息不予支持,应以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曲阳县旭达电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59806.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助理审判员 陈阳儒
人民陪审员 高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