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3150号
原告:沈阳保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逸林酒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89号。
负责人:郑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经济开发区46号(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保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逸林酒店(以下简称“***逸林酒店”)与被告**、被告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林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逸林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缴付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被告1在原告处消费产生的房费及其他费用,上述费用为135,993.43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缴付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判决之日持续产生的房费及其他费用;3.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逸林酒店增加诉讼请求:截至2022年3月22日消费产生的房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64,393.4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1**长期居住在原告酒店房间,入住期间,房费为400元人民币日,期间产生餐费、杂费若干。被告1**始终未能按期结算房费。截至2021年8月23日,被告1**欠付原告酒店服务费共计135,993.43元。因被告1**仍在原告酒店居住,各项费用仍在持续发生、累计。2019年8月22日,被告2鑫源公司与原告签署《债务清偿协议书》,承诺被告2鑫源公司代被告1**支付欠款320,873.22元及后续产生的酒店服务费。此后,鑫源公司未能按照《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的承诺按期支付酒店服务费,仅支付了部分费用。2021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观函字【2021】第0149号),明确要求被告1于2021年6月2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结清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间的全部费用。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不能支付全部欠款。原告认为,被告1在原告处住宿并消费,原被告之间成立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1提供住宿及客房服务,被告1应当支付相关费用,而被告2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自愿代被告1偿还酒店服务费,其亦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二被告拒不支付费用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23日欠付的酒店服务费共计135,993.43元,及后续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鑫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举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逸林酒店1722房账单、被告**签字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债务清偿协议书》2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商户存根、律师函(观函字【2021】第0149号)、物流信息(运单号SF1103268496442)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辽宁合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股东,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3月22日,其长期以个人名义租住原告酒店1722房间。
原告***逸林酒店与被告鑫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了两份《债务清偿协议书》。其一约定:债权人为沈阳保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逸林酒店(简称甲方),债务人为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乙方)。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欠付甲方住宿费、餐费、杂费共计人民币320,873.22元。(叁拾贰万零捌佰柒拾叁元贰角贰分)。乙方承诺:(一)本协议签署后分四个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每个月末向甲方偿还债务50,000元(伍万元整);(二)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对甲方的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债务。其二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经甲、乙双方协商,欠付甲方2019年度结转欠款住宿费、餐费、杂费共计人民币172,873.22元(壹拾柒万贰仟捌佰柒拾叁元贰角贰分)。乙方承诺:(一)本协议签署后自2020年1月1日起每个月末需向甲方偿还债务30,000元(叁万元整)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二)本协议签署后如乙方提前退房,则需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
被告**、鑫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付款说明》:我方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逸林酒店原定于2020年每个月转账30,000元整来还款1722**的所有费用,由于公司资金不流畅,故未能每个月按时到账30,000元,截止到2020年9月,未能按时到账的金额共计16万元,且不能一次性交款。二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和11月会按时到账每个月30,000元,于2020年12月到账100,000元,并于2021年1月开始每个月按时到账5万元,直到所有费用付完为止。被告**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5月30日在原告***逸林酒店1722房间账单累计金额151,768.96元(140,174.65元+5,973.14元+5,621.17元=151,768.96元)。
另查明,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逸林酒店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转账5万元,2020年1月21日转款3万元、5月18日转账5万元、6月1日转账5万元、8月18日转账1万元、9月16日转账3万元、10月30日转账3万元、12月31日转账3万元,2021年1月28日转账3万元。案外人合众公司向原告***逸林酒店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转账5万元、12月31日转账3万元,2021年3月29日转账5万元。案外人**为鑫源公司与合众公司共同股东,于2021年6月28日向原告***逸林酒店转账49,580元。
再查明,原告***逸林酒店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发件催告其务必于6月25日前履行支付所欠酒店服务费用。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签收函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因本案欠付服务费用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房账单及《付款说明》可以证明***逸林酒店1722房间为**居住使用,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逸林酒店已为被告**提供酒店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未能给付全部费用,系违约,故,原告***逸林酒店主张被告**支付所欠酒店服务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份《债务清偿协议书》及《付款说明》可以证明被告鑫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逸林酒店相关费用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逸林酒店向被告鑫源公司主张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逸林酒店提供被告**截至开庭前2022年3月22日消费产生的房费及其他费用累计账单164,393.43元,因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开庭至判决期间持续产生的房费及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保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逸林酒店房费及其他费用164,393.43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保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逸林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019元,由被告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