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2民初9232号
原告***,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职位。
委托代理人***,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入职***建立劳动关系。月薪2800元(基本工资)+公里补0.1元/公里+各种加班工资。被告于2017年6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有如下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1.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不办理社保不缴纳社会保险费,3.从每月应得工资中扣押金100元,连续10个月合计1000元,4、未安排年休假未支付年休假工资。5、拖欠休息日(每个星期0.5天)加班工资。6、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工资交接完毕当日不结清工资,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据此,原告于向劳动关系履行地石家庄长安区劳动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依法受理,原告12月4日收到仲裁书。裁决如下:于本裁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2910.14元,年休假工资差额1297.18元,押金1000元。驳回其他请求。
二、仲裁委对本案部分证据和事实认定存在片面、曲解、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失当,应予纠正。l。关于不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原告请求不存在过时效期,并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7条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予全部支持。仲裁委以一年时效驳回了原告部分月份工资,裁决不当。另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视为已经订立劳动合同,实际上并未订立,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条16条1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之规定,被告没有在满一年当日立即补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实体权利无从保障,仍属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关于年休假时效问题:仲裁委以“一年时效”只支持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年休假可以跨个年度安排。只要两年内主张权利,不存在时效过期,应予全部支持。且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7条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应计入应得工资以未签合同2倍计算。计算方法(5+2)天x2800元月基本工资/21.75天x200%差额=1802.3元x未签合同2倍=3604.6元。3,关于每周休息日半天加班工资问题,被告辩称实发工资中包含了此项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劳动仲裁法》第6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3、4、6条。以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5、11、12条。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以不超过44小时工作时间不计加班驳回原告请求,但根据1995年3月修订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第3、9条规定,从1997年5月起。在工作时间的计算上。一律以每周工作40小时间为基础。故应该对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请求应予支持,又因加班工资属于原告应得工资未支付的一部分,亦应该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计算。计算方法:81个休息日x0.5天x2800/21.75x200%=10427.59元x未签合同2倍=208551.7元。4.关于仲裁委认定原告自动离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辞退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中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笫1项中的“自动离职”的解释。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但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的规定,该条例自2011年1月8日起废止。原告以离职证明和录音为证。被告以双方均有签字确认的当日工作交接离职审批表为证。“自动离职”事实纯属子虚乌有。另被告举证离职审批表相互关联不可分内容明显存在粗糙伪造的痕迹,但仲裁委不辩不查,反而有选择性不予采信为由,又以残缺内容断章取义做出认定,导致性质和意义发生转变对原告不利,由此可见,仲裁委不明原因、胡乱认定证据混淆事实,又套用作废多年的法条定义标准为依据裁决严重失当。因此离职表遭到篡改已不能认定离职性质,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计算方法前12个月应得工资(实发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奖金)/12=3374.04元X4个月=13496.15元。5.关于奖(押)金,押金条系被告在原告2016年1-10月工资中以每月100元扣押,押满1000元后原告主动索要的票据,从票据日期可以看出亦属于应得工资,所以应当按照未签劳动合同2倍支付。既2000元。6.关于仲裁委对于申请人工资标准认定问题;根据《劳动仲裁法》第6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3、4、6条,以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5、11、12条,单位方就支付给劳动者相关工资项目、标准、支付情况等应该书面记录并由劳动者签字认可,保留2年备查,举证责任在被告,但仲裁委以原告银行工资流水实发工资当做“应得”工资标准。颠倒举证责任于法无据。故应该支持原告2017年5月(2800元基本工资+128元公里补)+6月1日工资(2800元/21.75天)=2928+128.74=3056.74元。7.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此部分损失不仅包括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正常亨受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待遇,还包括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虽然,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社保费是直接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但是此直接受益人为劳动者,本质上劳动者也是此社保费用的所有者,也在间接控制着这部分费用,只是存放在社保机构的账户而已。且医保卡会月月返还,仲裁委对此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看,只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均属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法第2条第4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社会保险等发生的争议”。这里的社会保险争议主体,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社会保险法》第83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原告就以上事实理由向贵院起诉。原告对本诉状请求中的金额如有变动。系问一劳动关系前期计算有误以及去除部分被驳回请求进行的重新计算修正。原告在2倍工资差额请求中已经计入已经实发的工资和年终奖、也包括了没有支付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押金,以供参考。
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仲裁委支持的双倍工资被告单位认可,关于年休假因原告未向单位提出申请,被告单位年休假均安排在第四季度末,责任在原告。本案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已经明确告知工作时间为5天半,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该部分工资。原告是自愿申请离职的,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押金,单位应退还原告。单位在2017年6月20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928元,以代发工资形式发放的。因社保纠纷,按照我省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请求。诉讼费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入职被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务为司机,工作制度为一周工作五天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到2016年6月1日原告离职,期间被告扣原告押金共计1000元。双方就赔偿事项发生纠纷,原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将原告工资支付完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认可未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被告同意予以退还。
以上事实有离职证明、离职审判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其二倍工资的差额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和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双倍工资的时间因为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6至10月的工资为13360.11元。
关于原告提出拖欠工资及押金问题,因被告已经将原告工资支付完毕,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押金,被告认可并同意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应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到一年,但超过半年,应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平均工资2782.2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旧法已经被新法替代,旧法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和补缴保险及损失问题,本案因原告提出辞职,虽原告对辞职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出被告违法解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庭审中,关于补缴保险及损失,原告仍主张补缴保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3360.11元、经济补偿金2782.22元、押金1000元,共计17142.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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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