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7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大街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6025515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9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9232号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属于自动申请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都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定性辞职认定事实错误,实为辞退。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冀0102民初9232号判决第一项(除押金1000元外)和第二项,变更、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状全部请求事项;2、撤销(2018)冀0102民初566号判决第一项;为减少诉累,以上两份判决因属同一主体争议请合并一案受理,文书中当事人身份信息有错误请予以更正;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第二项请求跟本案审理没有关系,后经庭审变更,删去第二项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未知原因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时效条款,越俎代庖维护被上诉人,强行剥夺上诉人***,严重侵害上诉人实体权利;二、未知原因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对上诉人不利;三、未知原因违反举证规则,违反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含该项的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计算请求);四、未知原因不支持上诉人1000元押金2倍差额,理据不明;五、社保损失争议。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也未缴纳社保、要求补偿损失。
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退还押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一审提交了离职审批表,该离职审批表中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离职原因为本人申请自动离职,由于劳动者自己申请离职,依照法律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杨彩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67048.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802.3元;3、判令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427.59元;4、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3496.15元;5、判令被告支付押(奖)金1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未在当日结清的工资3056.74元;7、判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入职被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务为司机,工作制度为一周工作五天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到2016年6月1日原告离职,期间被告扣原告押金共计1000元。双方就赔偿事项发生纠纷,原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将原告工资支付完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认可未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被告同意予以退还。以上事实有离职证明、离职审判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其二倍工资的差额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和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双倍工资的时间因为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6至10月的工资为13360.11元。关于原告提出拖欠工资及押金问题,因被告已经将原告工资支付完毕,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押金,被告认可并同意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应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到一年,但超过半年,应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平均工资2782.2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旧法已经被新法替代,旧法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和补缴保险及损失问题,本案因原告提出辞职,虽原告对辞职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出被告违法解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庭审中,关于补缴保险及损失,原告仍主张补缴保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
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3360.11元、经济补偿金2782.22元、押金1000元,共计17142.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向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13360.11元,于法有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及***的平均工资,判决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持经济补偿金2782.22元,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上诉人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法律规定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不能提供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已另案处理。上诉人***主张应由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1000元押金的2倍,亦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保险及支付补偿损失,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