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2民初566号
原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新乐市。
原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到原告办公地址燕华大厦1501处扣任司机职务,20176月1日被告申请自动离职。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次月发放上月工资,2017年6月份原告已将被告5月份工资及奖金发放给了被告。关于年休假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申请,导致原告尤法对其进行休假安排,原告对员丁年休假均安排在次年:第四季度安排员工休息,被告于2017年6月1H离职,责仟不在原告。
综上所述,石家庄巾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项内容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个符,裁决显失公正。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910.14元、年休假工资1297.18元、押余1000元。2、诉讼费出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辩称,仲裁委对本案部分证据和事实认定存在片面、曲解、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失当,应予纠正。具体意见与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入职被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务为司机,工作制度为一周工作五天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到2016年6月1日原告离职,期间被告扣原告押金共计1000元。双方就赔偿事项发生纠纷,原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将原告工资支付完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认可未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被告同意予以退还。
以上事实有离职证明、离职审判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其二倍工资的差额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和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双倍工资的时间因为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6至10月的工资为13360.11元。
关于原告提出拖欠工资及押金问题,因被告已经将原告工资支付完毕,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押金,被告认可并同意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应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到一年,但超过半年,应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平均工资2782.2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旧法已经被新法替代,旧法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和补缴保险及损失问题,本案因原告提出辞职,虽原告对辞职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出被告违法解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庭审中,关于补缴保险及损失,原告仍主张补缴保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加班费、年休假工资1297.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