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7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冀0102民初9232号判决第一项(除押金1000元外)和第二项,变更、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状全部请求事项;2、撤销(2018)冀01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未知原因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时效条款,越俎代庖维护被上诉人,强行剥夺上诉人***,严重侵害上诉人实体权利;二、未知原因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对上诉人不利;三、未知原因违反证据规则,违反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含该项的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计算请求);四、未知原因不支持上诉人1000元押金2倍差额,理据不明;五、社保损失争议。综上,请依法做出有公信力的裁判。
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在仲裁时我方提到超过一年时效,而且时效是针对经济补偿金,该判决是9232号案件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9232号案件涉及的内容,非本案受理范围内的请求事项;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公司工作制度是全体员工上班时间是五天半,入职的员工工资构成为五天半的工资,劳动者一入职告知其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年休假均安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按照员工申请进行安排,因上诉人在当年6月份自动申请离职,按照年休假的规定其不能够休年休假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押金的事实认可,9232号判决也对押金进行了判决;社保损失同一审庭审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910.14元、年休假工资1297.18元、押余1000元。2、诉讼费出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入职被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务为司机,工作制度为一周工作五天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到2016年6月1日原告离职,期间被告扣原告押金共计1000元。双方就赔偿事项发生纠纷,原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将原告工资支付完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认可未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被告同意予以退还。
以上事实有离职证明、离职审判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原审认为,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其二倍工资的差额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和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双倍工资的时间因为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6至10月的工资为13360.11元。
关于原告提出拖欠工资及押金问题,因被告已经将原告工资支付完毕,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押金,被告认可并同意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应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到一年,但超过半年,应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平均工资2782.2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旧法已经被新法替代,旧法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和补缴保险及损失问题,本案因原告提出辞职,虽原告对辞职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出被告违法解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庭审中,关于补缴保险及损失,原告仍主张补缴保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加班费、年休假工资1297.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中,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虽继续主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称其他上诉理由,因是(2017)冀0102民初9232号判决涉及到的内容,在二审中,诉争双方均称本案中不再说了,故本案不再进行处理,双方可在另案中处理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2018)冀01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靖
审判员*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