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91民初3108号
原告:***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江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彬,河北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河北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亚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总经理助理。
原告***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被告******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6万元;二、判决被告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建设腾园热力站工艺管道、设备机组、动力电气、仪表等安装及红线内一次网工程,工期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合同价款6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60%作为工程预付款,剩余工程款在竣工后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6万元,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26万元工程款是事实,但的确存在客观原因,无恶意拖欠,近两年管委没给我公司钱,资金存在很大缺口,无力支付。对于利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希望考虑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建设腾园热力站工艺管道、设备机组、动力电气、仪表等安装及红线内一次网工程,工期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合同价款6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60%作为工程预付款,剩余工程款在竣工后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给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剩余工程款付给原告,即是违反了合同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晓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