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3民初1724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故土村五圩**,现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芹,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芙,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峨桥镇丰裕村强楼组**州市高港区。
被告:泰州市华电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口岸镇通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1408209326。
法定代表人:吴圣林,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1200670111658T。
负责人:刘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雨,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华电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芹、***、人寿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华电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34378.47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苏M×××**号小型客车进入通杨路时,与***沿通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苏M×××**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受伤。经查,肇事车辆登记于被告二名下,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系泰州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其受伤后给原告经济收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贵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
被告泰州市华电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我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原告住院天数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误工费认可270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原告主张的8折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摩托车损失认可3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泰州市华电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苏M×××**号小型客车进入通杨路时,与原告***沿通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苏M×××**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双膝软组织伤;4、高血压2级(高危);5、2型糖尿病,花去医疗费5473.5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转入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肋骨骨折,并于8月13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手术,2018年8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211.38元。以上两次医疗费用31684.88元,由被告泰州市华电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垫付。2019年11月6日,原告***入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后,并于2019年11月7日行固定术取出术的手术,2019年11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957.14元。另,原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821.01元。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向被告泰州市华电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赔付了28516.38元医疗费用。苏M×××**号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等内容;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等内容,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018年8月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港大队作出第321203420180002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当事人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是否构成伤残、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8月10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所作出泰人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等,目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限为30日。
再查明,原告***为泰州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M×××**号在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该公司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损失9778.15元,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1463.03元,因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赔付28516.38元,被告泰州市华电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垫付了3168.5元,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1天,故该项费用调整为620元即20元/天*31天;
3、营养费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地营养费的标准20元每天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60日,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4、护理费108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本地区护理的一般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中一人护理、护理期限60日的意见,调整为7200元即120元/天*60天;
5、误工费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泰州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参照江苏省城镇建筑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783元,以及该公司的税收情况,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4891.5元即69783元/360天*180天;
6、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认为800元;
7、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即(23836元+5636元)*1.78*0.1*20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力丧失比例*(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方式、造成的后果,本院予以确认;
9、财产损失9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原告的车辆受损,且原告提交了车辆受损情况的照片及不能再使用的相关说明,结合该车辆的购买价值及使用年限,酌定该车辆损失为4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99994.85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寿财保泰州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人寿财保泰州公司已赔付医疗费28516.38元,泰州市华电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168.5元,故人寿财保泰州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68309.97元,向泰州市华电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3168.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泰州市华电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不符合驾驶机动车的条件,且原告主张被告泰州市华电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168309.97元,向被告泰州市华电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316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为79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89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
审 判 员 谭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建平
书 记 员 曹碧宇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