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03民初968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芹,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芙,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峨桥镇丰裕村强楼组9号。现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泰州市华电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口岸街道通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1408209326。
法定代表人:吴圣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住所地泰州高港区通扬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8354767XF。
负责人:王燕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华电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审 判 员 何 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戴小红
书 记 员 张素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