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

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云南超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0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4-13-2)。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雷、邓道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超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玉缘路天森金海国际C栋5层2号。
法定代表人:叶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隆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超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2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和隆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雷,被上诉人超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隆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款超付部分30174.46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GHJ地块公共部位和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第一,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上诉人配备相关施工管理人员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及实施,而被上诉人仅系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系室内装饰装修,相关大部分主要材料等系业主方提供,而被上诉人仅采购部分材料(通过上诉人代付款项),虽由被上诉人实施,但装饰装修并不存在主体工程,不宜认定为转包。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双方签署的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二、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工程造价仅为7151802.94元,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528201.35元,一审判决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系错误认定,依法应予纠正。第一,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造价仅为7151802.94元,并非7528201.35元(建设单位结算金额)。首先,从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中可以看出,7528201.35元系包含了所谓的“配合奖励”,而该配合奖励系因在建设单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通过应收账款质押保理的方式进行支付,在支付过程中,保理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取了保理公司的保理服务费用,导致上诉人收取建设单位的付款金额小于应付款金额,为弥补该差额,建设单位通过在真实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了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被保理公司扣取的保理费金额)的方式(即“配合奖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此将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进行支付,但上诉人实际仅收取了建设单位7151802.94元工程款(其中包括质保金,尚在质保期,还未退还)。因建设单位以保理方式支付,保理公司的保理费用按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署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正常流程本应由建设单位在支付应收款时将保理费一并支付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但因建设单位无法列支该保理费,只能从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导致上诉人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不足额,而为将工程款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上诉人,建设单位只能在工程实际造价上予以增加该部分金额以实现上诉人全额收取工程款。从上述保理费的产生及支出可以看出,所谓“配合奖励”实质上系因建设单位以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时,上诉人代建设单位垫付的保理公司保理费用,而在上诉人垫付后,建设单位亦以“配合奖励”的方式将该笔款项归还上诉人,该笔款项并非案涉工程价款。从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中可以看出,在建设单位与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计算质保金时,双方均是按照实际工程造价7151802.94元的5%进行计取,并非按7528201.35元计取,从此也可看出案涉实际工程造价为7151802.94元。其次,被上诉人对前述上诉人与建设单位通过“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系知情的,且在双方《三方协议》、过程进度审批支付资料中,被上诉人均签字确认。对此,若将该款项认定为工程款需支付给被上诉人则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终将导致上诉人受损而被上诉人获益。再次,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按照7528201.35元进行结算,则对于保理支付支出的保理费用应当在该结算价款中作为项目成本予以扣除,否则将造成既增加了结算价款,又不予扣减相应支付,造成双倍费用(即双倍保理费金额)的计取,造成上诉人更大损失。最后,案涉工程真实造价为7151802.94元,该金额真实客观存在,就同一项目不应出现两个造价,在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时,应在真实造价基础上按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否则,将违背客观事实,且将给上诉人造成更大损失。三、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双方合同第4.3.1条约定价款付款时,对该条款约定断章取义,未完全尊重该条款双方关于结算价款的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首先,根据双方签署的《装饰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第4.3.1条“乙方同意按总包合同中甲方与项目建设方确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最终结算总造价以项目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为依据,同时依据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来确认甲方计提管理费结算总价依据,按此总价甲方提取6%的管理费。提取管理费后的价款(并扣除本工程所有环节税费)后为乙方结算价款”之约定,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结算文件仅作为依据,最终将结合实际工程量且扣除6%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才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价款。而一审判决既采纳按照该条约定结算价款及支付,则应该严格按该条款完整约定执行,而非仅以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款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价款,未考虑6%管理费及相关税费扣减。对此,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在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结算价款基础上扣减6%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作为双方在本案中的结算价款。其次,相关税费应在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结算价款中扣除,而相关税费79025.67元亦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价款等事实方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且尊重案件客观事实,避免上诉人遭受损失而被上诉人因此而获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超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泰和隆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超祥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超付部分30174.4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合同签订情况。
本案原告作为总包单位与发包人云南杰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GHJ地块公共部位及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3工程概况:共计三栋楼,588套,建筑面积61149平方米,拟分为两个标段,其中一标段包括H1、H2栋,共计384套,住宅建筑面积40201平方米;二标段包括J栋,共计204套、住宅建筑面积20948平方米。5.1合同价款:不含税金额6990505.02元;含税价合计金额7619650.47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零星项目工程除外。
2020年4月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曲靖卓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约定:1.3工程概况: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GHJ地块公共部位和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二标段)J1栋,共计204套、面积21072.53平方米。2.1施工范围及工程内容:施工范围为本合同附件三总包合同所示,具体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按甲方与项目建设单位云南杰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技术要求及质量要求及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4.1甲方与建设方一标段合同清单价款合计6990505.02元,增值税额629145.45元,价税合计7619650.47元。4.2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已包括完成施工图内所有工作内容的所有费用。4.3.1乙方同意按总包合同中甲方与项目建设方确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最终的结算总造价以项目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为依据,同时依据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来确认甲方计提管理费结算总价依据,按此总价甲方提取6%的管理费。提取管理费后的价款(并扣除本工程所有环节税费)后为乙方结算价款。本案被告超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建军作为案外人曲靖卓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原告签署该合同。
2020年9月13日,原告(甲方)、案外人曲靖卓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二、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履行上述施工管理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解除上述施工管理合同,双方按后附结算书进行结算。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甲方不再向乙方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和主张权利,乙方也不再对工程履行任何责任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双方债权债务两清。同时乙方同意结算书中扣除的保理费147434.18元,待金地集团返还时,甲方扣除管理费后直接返还丙方,乙方同意双方结算书中的留取的履约保证金26731.64元于本工程顺利交付小业主后直接退还给丙方。原乙方未提供的材料发票201842.39元,由超祥公司继续提供......,丙方作为管理合同新的合同主体享有合同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同时甲方与丙方签订新的《装饰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及附件。
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曲靖卓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也实际由我方施工,我方承诺对于原施工的项目由我方继续承接......并承诺与贵司按与曲靖卓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金额扣除施工单位为曲靖卓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已结算部分)。
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1.3、2.1、4.2、4.3.1与本案原告和案外人曲靖卓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完全一致。4.1合同价款约定不同,为:甲方与建设方一标段合同清单价款合计4538061.44元,增值税额408425.53元,价税合计4946486.97元。原被告还签订过《分包协议书》,对4.1条合同价款约定,与《装饰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不一致,在该份分包协议中,不含税价款约定为2881448.72元。增值税为86443.46元,价税合计金额为2967892.18元。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包协议书》均未明确签署日期。
2、施工情况。
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与云南杰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GHJ地块公共部位及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均由本案被告施工完成。
3、结算情况。
2021年7月6日原告与云南杰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GHJ地块公共部位及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7528201.35元。
4、工程款支付情况。
经一审庭审对账核实,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合计6199460.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云南杰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GHJ地块公共部位及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一标段H1、H2栋,共计384套住宅以及二标段J栋,共计204套住宅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进行总承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总包方对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时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其受建筑法以及建工司法解释的约束。一审庭审查明,原告将从发包方手上取得的全部施工内容整体转包给本案被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几份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以派驻现场管理人员进行工地监督管理作为并非整体转包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价款付款,根据双方约定“4.3.1乙方同意按总包合同中甲方与项目建设方确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最终的结算总造价以项目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为依据,同时依据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来确认甲方计提管理费结算总价依据,按此总价甲方提取6%的管理费。提取管理费后的价款(并扣除本工程所有环节税费)后为乙方结算价款”即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应当以云南杰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的结算为准。经原被告共同举证确认,施工总价款为7528201.35元。虽原告认为真实施工总造价为7151802.94元,但并未合理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施工总价款应当以2021年7月6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为准。
合同无效后,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除法律规定外一概无效,视为并未约定。即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税金以及合同中确认的相关扣款等约定无效。但被告在代理词中表示愿意承担3%的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系被告行使处分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确认本案质保金为357590.15元,被告以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同意暂扣质保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目前应当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6944765.16元(7528201.35元-7528201.35元×3%-357590.15元)。
原告称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不合格、分摊使用物品等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2020年5月30日购买使用品分摊金额8000元;2020年8月3日借款10500元、40000元;2021年4月9日代工20040元;2021年4月22日代工11100元;上述合计89640元,应当在目前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应付款为:6944765.16元,已付款为:6199460.96元,应扣款为:89640元。原告已付款项、应扣款项并未超过应付款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541元,实际应收554元,由原告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剩余4987元退还原告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泰和隆丞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云南杰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GHJ地块公共部位及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二标段)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7528201.35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超祥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表示无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前述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本院将在下文一并评述,此不赘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装饰工程施工管理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工程结算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即案涉合同的履行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泰和隆丞公司向业主方承接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GHJ地块公共部位及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二标段),该工程系工装而非家庭装修,故仍为建设工程范畴,受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调整。之后,泰和隆丞公司与超祥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将该装修工程交由超祥公司施工完成,且根据该合同约定,超祥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施工措施费、施工用水电费、规费及税金等全部费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泰和隆丞公司与超祥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应为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然而,超祥公司已完工交付,故泰和隆丞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超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超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双方约定以建设方与泰和隆丞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为依据,按此总价泰和隆丞公司提取6%的管理费(扣除本工程所有环节税费)后的价款后为超祥公司结算价款。而根据建设方与泰和隆丞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业主方与泰和隆丞公司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7528201.35元,泰和隆丞公司上诉认为该金额中包含了配合奖励费376398.41元,是因为业主方通过保理方式付款导致扣除保理费用后泰和隆丞公司实际得到的业主方付款金额不足,业主方就以配合奖励费的名目将工程款差价支付给泰和隆承公司,故工程实际造价应扣减配合奖励费的金额,但对该积极抗辩主张,泰和隆丞公司除该工程结算协议书中质保金计算基数的表述外,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结算价款中不应包括配合奖励费,故就现有证据,泰和隆丞公司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业主方与泰和隆丞公司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7528201.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扣款问题,虽然本案双方有泰和隆丞公司提取6%管理费的约定,但如前所述,双方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结合超祥公司当庭陈述及本案情况,酌情扣减3%管理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调整;其余扣款除一审法院已确认的外,上诉人还主张扣减税金70699.93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确有扣除本工程所有环节税费的约定,但泰和隆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超祥公司施工部分实际代缴税费的证据,虽然三方协议中约定有开票税金70699.93元的工程扣款,但此系对此前施工方曲靖卓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内容,超祥公司与泰和隆丞公司系按照双方新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履行,故对于泰和隆丞公司要求在应付超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该开票税金70699.9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工程应付款、已付款和扣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驳回泰和隆丞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的处理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和隆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上诉人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审判员 钱晓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