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

***、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0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5号(4-13-2)。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雷、邓道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隆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2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泰和隆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的确认主体。本案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单、合同相关事项通知等证据以证明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就其所提交的证据,所指向的工程质量问题全部都是由被上诉人单方提出,并不能证明工程实际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油工)》第四条第1款第1.6项“乙方严格按照相关规范施工,做好自检、互检工作,在自检互检合格后,报项目部检验,并最终以业主、监理公司、市质量监督检测站验收合格为标准,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返修,发生的相关费用自理”以及第4款第4.2项“施工完成后由甲方项目部,监理工程师及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昆明工程部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乙方工程款”的约定,就上诉人所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由项目部、业主、监理公司等共同确定,且工程质量的最终决定权在于业主、监理公司以及市质量监督检测检验站。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仅是被上诉人单方提出,并未经过监理公司、业主等合同外的第三方确认。(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工程质量问题的范围。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对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做分项列明,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具体存在哪些问题。且即使其做分项列明,也无法根据其单方列明的问题确认工程实际存在哪些质量问题。本案只有在明确上诉人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冋题及具体存在哪些问题的情况下,才能明确工程整改范围,进而才能明确被上诉人找人代工所需付出的成本损失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查明该问题。(三)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第三方代工的施工范围。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零工合同及付款资料,其中,于2020年12月7日与何军所签订的《劳务零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对华南区域昆明金地项目GHJ地块公共部位和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项目中的H1栋、H2栋不合格大白乳胶漆部分进行整改、修复施工。于2020年12月11日与何军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H1栋、H2栋不合格大白乳胶漆部分进行整改、修复施工;2020年12月16日与刘明伟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H1栋不合格大白乳胶漆部分进行整改、修复施工;2020年12月22日与刘明伟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H1栋不合格大白乳胶漆部分进行整改、修复施工;2020年12月30日与宋正燕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H1栋不合格大白乳胶漆部分进行整改、修复施工;2021年1月6日与宋正燕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H1栋、H2栋不合格大白乳胶漆部分进行整改、修复施工。以上六份合同中,有三份合同施工工程范围都是H1栋以及H2栋,但是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仅包括H1栋,不包括H2栋,因此,被上诉人所诉的代工损失中,对应代工的部分工程内容并非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上诉人对于H2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支持了被上诉人所诉请的全部损失,将明显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部分也归于上诉人承担,该判决明显存在严重错误。二、仅凭《劳务零工合同》及付款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需承担被上诉人所诉请损失。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合同以及付款资料以证明其产生了代工施工的经济损失,但是仅凭合同不能证明代工施工的范围,不能证明代工施工的具体工程内容就是上诉人所承包工程,更不能证明其付款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对于所诉请损失应当予以驳回。三、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就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范围,更不能证明其为整改工程付出的实际损失问题。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全部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已经按照工程质量要求完成全部施工,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承包涉案工程后,积极施工,对于被上诉人后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也积极配合整改。因此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拒不整改修复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其找人代工的时间段内,上诉人方也一直在进行施工,且双方也多次在工作群中确认施工情况等。上诉人方一直施工至2020年12月底才退场,且在上诉人退场时,对应业主已经对上诉人所施工内容进行了验收。而就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找人代工整改修复的问题,其所代工、整改的工程内容并未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内,实际所有的工程施工都是由上诉人完成。因此,被上诉人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已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诉问题,被上诉人所主张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且事实认定并非基于充分证据作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在撤销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和隆丞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通过举证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返工不及时,被上诉人已将整改通知以及由第三方代工的事项通过微信群聊的方式发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进行代工修复,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泰和隆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签署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油工)》;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852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原告作为总包单位与发包人云南杰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华南区域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GHJ地块公共部位及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一标段)签订《施工合同》。
2020年7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油工)》,双方就华南区域昆明海埂路项目H地块公共部位和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约定如下:第一条基本情况2.承包范围:华南区域昆明海埂路项目H1地块公共部位和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已完工程中的不合格及未完成工程项目。3.承包方式:包全部工种清工及消耗品(见附件),包安全、包施工质量、包施工进度、包文明施工、包上料、清理垃圾及进场材料装卸,详见附件合同款项补充条款。4、工程工期(日历日)46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暂定工期,实际开工日按项目部下达的指令单为准,不可抗力或建设方因素工期顺延)。第二条工程造价、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一、该工程承包总价按以下第3方式确定:(3)甲方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包工包辅料的形式下拨给乙方。甲方负责乳胶漆材料采购,其余一切材料由乙方负责。二、付款方式为:(1)经公司预算部、质检部、项目部初步核量及验收后,按分项工程成活形象进度月结付款: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人工工费。(2)施工队伍形象进度款按月报量(每月25日上报项目部)并经公司审核属实后,在下月10号给予支付(工程项目中产生的扣款在此次请款中扣除)。(3)该合同所包含所有工程内容(见合同附件)全部完工后,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竣备后支付总工程量的80%;与甲方工程结算款完成后支付95%。(4)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退回质保金。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材料要求及施工工艺要求1.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甲方的设计施工要求工艺做法施工,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甲方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见合同附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乙方未按约定施工的工程应当全部返工处理,返工费用及因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对作业班组做相应的经济处罚。
二、原被告因上述施工建立微信工作群聊,用于对施工过程中的诸多事宜进行沟通。2020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灰你也不扫,等罚款吗?”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发送信息“你什么时候扫呀?你出钱吧,我让人帮你扫。”2020年9月23日被告回复“会尽快。”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两份罚款单,罚款单主要内容为“H1油工班组在施工中第一流水段未整改,罚款200元......H1油工班组在施工中底漆、面漆工作进度之后,影响18-22层工作面正常移交,罚款500元”当日,原告还将工人打扫的照片发至群聊并发送信息给被告“我等不得你了。10-17号1栋26-29扫灰工4人,1人150,开单子给老胡签字。”2020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跟你说了两星期,整改的人一个都没看到,一天500元,我都给你开了快1万的罚单,你这点钱是不是不想要。”被告回复“明天。”2020年10月22日、10月26日、10月28日原告均因被告不进行整改、没有按时完工、工人没有到场施工等情况不断催促,被告均不予回应。2020年10月30日被告手写一份整改承诺,承诺:在11月3日前,对1-32层所有施工范围不合格工程全部整改完成,若逾期一天,按总合同造价比例1%扣款,同时明确了整改范围。并将该承诺发送至微信群聊。2020年11月4日原告发送信息给被告称“胡总怎么不接电话?不行就找老刘代工......整改质量不达标,还有沙眼,刷痕,透底。流坠。”2020年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7日,原告均在微信群中催促被告进行整改、询问被告为什么停工,同时在群中发送消息称“怎么了?不接电话也不回电话......你给我一个停工的理由......还想不想要钱?为什么不配合”同时在群聊中出示了被告于2020年11月22日手写的一份整改承诺,承诺:1.在2020年11月26日对H1栋室内公区窗框、瓷砖、窗岩板、大白乳胶漆翻边施工等内容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2.交付预评估之前,每天晚上保证2人以上加班;3.每天晚上18:00准时参加项目部组织例会。并于2020年11月27日在群聊中发出一份罚款单,罚款单主要内容为:H1栋承包方没有按照和甲方商定好的2020年11月26日完工,故罚款5000元。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我们正在做保洁,你要抓紧了,窗台石反边没做。”202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你做的阴阳角不行。”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你的油工呢?”当日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发送一份工作联系单,载明:H1栋油漆班组扣除代工费约50000元,H2栋油漆班组扣除代工费150000元。2020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你人呢,我一个都没看到。”2020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经沟通,石膏线两个油工班组都不维修,我们已启用第三方代工。”原告将2020年12月9日逾期整改告知单、2020年12月10日工作联系单、2020年12月11日工作联系单,2020年12月26日、2020年1月8日合同相关事宜通知均发送在微信群中,主要明确了由于被告不进行整改,延误工期,故原告决定启用第三方代工进行处理。同时在微信中称“请在一小时内回复,如不回复视为同意代工。”同时原告还将代工人员正在进行施工的照片,拍在微信群聊中发送给被告。
三、2020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量明细表(H1油工)》确认:以上共计40951.04平方米乘以13元/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乘以70%等于372654.46元,减去7-9月已支付的进度款和生活费,总计应支付10月进度款85214.46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按照《工程量明细表(H1油工)》的总计向被告支付372654.46元,在被告班组的农民工向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访讨薪事件过程中,原告还以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78184.19元,合计450838.65元。
四、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对被告进行罚款的罚款单、扣款通知书等通知(经核对原件已发送微信群聊)、与代工人员签订的《劳务零工合同》、向代工人员转款的银行流水,证实: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产生的费用为80125元、送达被告罚款单合计1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油工)》是否有效。首先需要确认本案系实施建筑活动,受建筑法以及建工司法解释约束;还是属于一般家庭居室装修,受承揽合同的调整。一审庭审查明,涉案工程来源于案外云南杰鑫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昆明金地海埂路项目GHJ地块公共部位及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一标段)发包给本案原告进行总承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总包方对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时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其受建筑法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约束,因此本案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本案原告将一标段已完工程中的不合格及未完成工程项目中油漆部分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施工,由原告提供主材,被告提供人工和辅材,故双方属于建设施工中的劳务分包。因本案被告系不具备劳务建筑资质的个人,因此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油工)》无效。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解除该份合同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原告已通过举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第一,被告存在返工不及时的情况;第二,原告已通知被告进行整改;第三,通知在被告限时不整改的情况下,则委托第三方进行代工;第四,代工施工情况拍照发至微信群聊;同时原告提交的《劳务零工合同》、向代工人员转款的银行流水、《收条》印证80125元的代工费用已经产生。被告抗辩称代工完成的内容并非被告的施工内容,但对其主张并未举证,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举证,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代工损失80125元。至于原告作为罚款方向被告主张的罚款,因双方合同无效,故违约条款无效;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罚款系其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80125元。二、驳回原告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负担264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七份,2.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泰和隆丞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完成了相应的整改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下文一并评述,此不赘述。被上诉人泰和隆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在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的相关事实的认定以及一审认定“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对被告进行罚款的罚款单、扣款通知书等通知(经核对原件已发送微信群聊)、与代工人员签订的《劳务零工合同》、向代工人员转款的银行流水,证实: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产生的费用为80125元、送达被告罚款单合计18400元”的事实,即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第二、四部分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泰和隆丞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前述事实异议,本院认为,从二审中***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来看,其确实在泰和隆丞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工作群中,故本院对***针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在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的相关事实认定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泰和隆丞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产生整改费用96546元的事实,其一审提交了零工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条予以证明,在上诉人并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事实异议亦不予采纳。据此,对于经一审法院已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因泰和隆丞公司向***支付进度款及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与本案最终处理并无关联,本院对于一审确认事实第三部分不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评判和确认,双方可另行处理。对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即第一、二、四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承包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对于整改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由泰和隆丞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施工,因该项目系工装,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故双方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因***作为个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于法有据,对泰和隆丞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泰和隆丞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单,可以证明泰和隆丞公司在通知***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无果后,通知***其将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而泰和隆丞公司提交的零工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条从时间和项目内容来看,也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通知相符,修复项目也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对于存在部分零工合同中修复内容包括H1、H2栋的情况,泰和隆丞公司已作出解释即其本案主张的修复费用已经做过分摊不存在重复计算,***虽提出异议,但其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进行了修复,不足以反驳泰和隆丞公司的所提交的证据,故就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该修复费用801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13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本院退还上诉人***460.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审判员 钱晓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