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

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区***华林建筑装饰材料加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59-2号3107。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纬琳,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林建筑装饰材料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镇小辛村胡大岭。
负责人:邓国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伟,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钱立志,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上诉人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华林建筑装饰材料加工厂、原审被告钱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3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已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59-2号3107,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所以,本案应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有管辖权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华林建筑装饰材料加工厂起诉要求上诉人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欠款,该项诉讼请求指向的是上诉人支付货币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镇小辛村胡大岭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风波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殷传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巍
书 记 员 张隽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