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

***、大连兴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2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信,辽宁圣誉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辽宁圣誉企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兴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对门沟村。
法定代表人:崔立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59-2号3107。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纬琳,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静,辽宁惠圣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兴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被上诉人兴源公司诉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案涉大连保利堂悦一期3-11#楼装修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未参与项目的实际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上诉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关付款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签署文件、收取工程款等一切相关事宜,并接收相关合同款项。根据以上约定,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仅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及工程款项的收取也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的,上诉人从未参与过项目管理,也未收取过相关款项,上诉人仅在案涉工程初期就商砼价格事宜与被上诉人兴源公司进行过沟通,此后再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原件目前也由被上诉人***持有。据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如人工费、材料费等,包括本案的商砼款项)转账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收取过任何案涉工程款项,有被上诉人泰和隆丞装饰工程(沈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及双方确定转款记录的照片为证。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建工行业的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即使会将案涉工程的大小事务均交由被上诉人***负责,也不可能连最重要的收款工作也交由被上诉人***负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上诉人是案涉大连保利堂悦一期3-11#楼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付款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兴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泰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和公司、***、***共同给付兴源公司货款17695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76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在泰和公司名下承包大连保利堂悦一期3-11#楼装修工程,并于2020年4月17日与泰和公司签订施工责任合同,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合同。***指派钱满为该工程的现场代表,指派钱国中为质检员、安全员。
在***施工该工程的过程中,其向兴源公司采购商砼细石C15混凝土,双方约定商砼细石C15每立方米价格为235元,价款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兴源公司向***供货后,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微信向***重新发送《2020金州泰和隆丞合同》,该份合同内容为商砼细石C15,数量总计753立方米,合同总价176955元。双方以上关于供货内容、价款等事宜均是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立兴与***通过微信往来协商。
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27日,兴源公司实际向***供货C15细石共计753立方米,由***指定的现场收料人钱国中签字收货。2020年12月,钱国中向兴源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兴源公司为保利堂悦一期工程供货混凝土753方合计176955元(壹拾柒万陆仟玖佰伍拾伍圆)。2020年12月14日,***作为工长签署(保利堂悦一期商砼工程)人工费发放明细表,确认8月11日至8月27日收到商砼细石C15共计753立方米,总价176955元。
兴源公司供货后,多次向***索要商砼款,***予以推脱,兴源公司为索要商砼款,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兴源公司与***之间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兴源公司实际向***提供商砼,***接收兴源公司货物后,对兴源公司的供货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由现场负责人代其确认),***应承担给付对价的义务,其始终未给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关于泰和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虽然***挂靠在泰和公司承包工程,但兴源公司自始即知晓其合同相对人为***而非泰和公司,亦知晓***与泰和公司的挂靠关系,虽然泰和公司在采购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兴源公司亦明知该份合同为开发票所用,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故泰和公司对***拖欠兴源公司的款项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为***指派的现场代表,其在(保利堂悦一期商砼工程)人工费发放明细表签字确认货款亦是以工长的身份进行确认,即其确认行为为代理行为,并非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兴源公司的债权不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兴源公司的利息请求。《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兴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兴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695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兴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6955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依据,自2019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大连兴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案中,兴源公司主张将案涉混凝土出卖与***,***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兴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挂靠在泰和公司名下承包大连保利堂悦一期3-11#楼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指派钱满为该工程的现场代表,指派钱国中为质检员、安全员。在***施工过程中,其现场代表向兴源公司采购案涉商砼细石C15混凝土。兴源公司交付货物后,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立兴就双方上述关于供货内容、价款等事宜与***通过微信往来催要货款。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否认兴源公司的主张,另主张***为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相对人亦是***。但是与泰和公司签订合同并确认其本人是实际施工人的是***,挂靠于泰和公司名下施工的人亦是***,***还指派钱满为该工程的现场代表,指派钱国中为质检员、安全员。***就其主张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