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68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
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友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伟,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至被告处工作,工作成绩优异。1990年12月5日发生车祸,左腿致残,休息7、8个月,此期间单位没有发放工资。后原告要求上班,原告当时工作的岗位是行政科,科长说让原告回家呆着,待遇按照上班算不受影响。后原告于1992年9月办理予退休,根据锦州市委文件和被告单位的(1989)47号文件,原告应与在岗职工享受一样的工资待遇、福利待遇,也是基于此项原因原告才办理的予退休。1994年实行岗位工资,在原告的工资每月拿走40元参加岗位工资的调整,但是在发放岗位工资时将原告定为无岗位的服务站,没有按照原告退休时的行政科岗位为原告发放岗位工资。1999年被告单位下发19号文件亦规定离岗休养后,劳动关系不变,享受正常的工资晋升和工资标准的调整。按照锦炼服人字(1989)第47号文件原告并不符合办理离岗休养的条件,现在被告却拿出该文件按其内容为原告发放工资,这样做只能证明还有另一版本的文件,待遇比这个要高。原告在1996年上访至锦州市劳动局,劳动局答复,认定予退休属于离岗休养,仍为本企业在职职工。所以我要求按照在职职工的待遇享受工资以及福利。综上,要求被告补偿1、按照同工龄同岗位职工补发资117400元(1994年1月-1998年12月,按每月166.67元;1999年1月-2013年11月,按每月600元)、2、比照同工龄岗位职工公积金差额共计3980元(2001年1月-2013年11月每月差额25.68元)、3、能源补助3000元、4、误餐补助1万元、5、年终分红1.5万元。6、2009年单位实行岗位代码工资,每月多扣180元,要求被告补偿从2009年1月-2013年11月多扣除的部分,共计10620元,以上共计16万元。
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行政科职工,1990年12月因发生交通意外导致左腿强制性肌肉萎缩,行走困难,致残后不能上班。1992年9月8日原告提出离岗休养申请,公司根据锦炼服第47号文件精神,同意其离岗休养,自1992年10月1日领取生活费,按其收入的80%。1999年,被告公司颁发锦州天元人字(1999)第19号文件中明确离岗休养人员的待遇:不发奖金、保健,基本工资中技能和岗位工资执行80%,不享受日常的劳动保护。规定工龄连续计算,享受正常工资普调(不含择优)和工资标准的调整,不执行岗位工资三年进档的规定。根据国家以及单位的财务制度规定,现原告工资仅保存15年,因此单位提供了原告从1999年至2013年同期月份的工资情况,公司提供的申请人数年的工资表,载明原告自1999年之后的历年工资变化情况,1999年月应发工资216.9元,2000年月应发工资260.1元,2001年月应发工资268.1元,2002年月应发工资364.9元,2003、2004年基本工资没有调整,2005年月应发工资393元,2006年基本工资没有调整,2007年月应发工资614元,2008年应发工资685元,2009年月应发工资693元,2010年基本工资没有调整,应发工资701元,2011年月应发工资899元,2012年月应发工资949元,2013年月应发工资1020元。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单位支付其工资待遇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现被告在原告离岗休养期间均不低于该标准,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企业对离岗休养职工的福利待遇的发放拥有企业自主权利,2000年根据被告单位文件规定,在岗职工参与调整进档工资,原告因不在岗不能参与考核,文件明确规定其不能参与岗位工资的进档,所以与在岗职工工资待遇产生了较大差距。单位集体企业岗位现只划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操作和服务岗,因原告是工人所以就在操作和服务岗技,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行政科岗位的工资。从申请人离岗休养之日起,凡有工资普调和工龄津贴增加的调整,被申请人均依照申请人应当享受的工龄类别进行了调整。我公司完全按照公司文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行政科的职工。被告单位于1989年4月下发锦炼服人字(1989)第47号文件,“一、凡在被告公司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和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集体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和系统统一,并经干部、人事等主管部门批准,可办理予退休手续。待本人达到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二、予退休待遇。按本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和女年满五十五周岁时的退休费标准加发5%计发工资。并享受副食补贴、肉费补贴、煤气、水补贴。生活费补贴、取暖费补贴、医药费。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由服务站负责发放。三、办理予退休职工休假期间计算工龄。遇有工资调整时,参照有关规定办理。”原告于1992年9月8日向被告提出予(预)退休,单位对此予以批准。原告于1992年10月1日起开始离开工作岗位,当月由单位为其发放生活费。被告表示因财务制度规定,原告1992年10月至1998年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单位未予保存。但表示此期间的工资收入未低于锦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的80%,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1999年9月6日,锦州石化天元集团公司锦州天元人字(1999)第19号文件下发《锦州石化天元集团公司职工中实行离岗休养和鼓励职工自谋职业、企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根据天元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规定职工离岗休养期间不发奖金、保健费,基本工资中技能工资和岗位工资执行80%的标准。该文件附件一《暂行规定》二、离岗休养待遇2.1离岗休养期间不发奖金、保健,基本工资中技能和岗位工资执行80%,其他照发。不享受日常的劳动保护。2.2在离岗休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享受日常的工资普调(不含择优)。如企业发生严重亏损,在职职工的工资减发或停发时,离岗休养人员的工资也相应减发或停发。2.3离岗休养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离岗休养期间企业和个人仍按照规定继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实行医疗统筹后要执行政府的有关政策。2.4职工离岗休养后,其劳动关系不变。”1999年至今被告每月按照该文件内容为原告发放工资及其他待遇,从1999年3月至2013年6月原告实发工资由194.1元增长至706.23元。被告依照文件内容从原告岗位(技能)工资中以不高于20%比例在原告的应发工资中予以扣除。原告历年离岗休养生活费所得均不低于锦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0年被告单位实行动态工资调整,在岗职工经过考核合格,工资可参与进档,并规定长期不上班、长休人员不享受该项待遇,原告自此以未予以享受进档工资。
另查,2009年1月-2012年每年原告的岗位(技能)工资分别为620元、620元、720元、825元,原告的扣款数额均为180元。被告对该扣款变更及超额支付作出说明,2009年工资幅度没有调整,原告的岗位技能工资仍为每月550元,因被告开元公司沿用全国石化系统无原告所在档数额(550元),故套用620元,多发的70元与扣发的20%(总额为180元)扣款数额中一并予以扣除。而后70元一直在岗技工资中超额发放,均在扣发工资中一并予以扣除。
2007年,公司为在册在岗正常出勤的员工发放误餐补助,未为离岗退养职工发放。关于能源补贴问题,原告1999年津补贴是14.3元,2000年2号文件后是34.3元,2003年水电气补贴增加10元,在岗职工2003年开始享受30元的水电气补贴,2013年7月,被告单位为在岗职工发放能源补贴55元,长期不上班人员不享受。被告于1999年9月做出的锦州天元人字(1999)第19号文件中规定,离开工作岗位职工不享受奖金、保健费,据此,原告从离开工作岗位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奖金等。原告认为其应享受与其同龄在岗职工的工资及奖金标准。
另查,原告就本案争议问题曾上访至锦州市劳动局,市劳动局于1996年予以书面回复,“提前离岗休息的职工仍是本企业在岗职工,只是不在岗位上劳动或工作。离岗休息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没有统一规定…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又查,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至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锦州开元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少发工资、补贴等十六万元”。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3月作出(2014)锦劳仲案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锦州市劳动局回复、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职工予退休审批表》、锦州天元人字(1999)第19号文件关于职工离岗休养的暂行规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原告因身体原因无法适应工作岗位需求,向单位提出离岗休养,单位亦表示同意,故原告即为离岗休养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离岗休养职工应享有的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办理离岗休养不符合条件,但对其离岗休养职工身份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对原告诉请的审理仍应基于国家对离岗休养人员制定法律规范。本院认为,关于离岗休养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根据锦炼服人字(1989)第47号、天元(1999)第19号文件,按月为原告提供离岗休养工资至原告的退休年龄为止。该文件2.1约定:离岗休养期间不发奖金、保健,基本工资中技能和岗位工资执行80%,被告按约定履行,2000年工资改革后,相对原告办理离岗休养时的工资结构已发生变化,被告在工资调整时按照工资标准为原告调整了工资,同时规定在岗职工正常出勤考核合格工资晋档,且原告历年所得均不低于锦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原告请求与在岗职工享受同样的工资标准,以及给付已经扣除的20%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享受与在岗职工相同的误餐补助、能源补贴一节,因在2007年出台文件规定在岗正常出勤的员工享受误餐补助,被告属于离岗退养人员,不享受上述待遇,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在工资改革后,被告单位的上述工资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按照给付误餐补助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能源补贴问题,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7月为在岗职工发放能源补贴,原告不符合发放条件,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年终分红公积金与在岗职工存在差额一节,因该项请求事项属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福利待遇,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调整。原告主张返还2009年1月-2013年11月每月多扣除的工资180元,因工资系统升级在岗位技能工资中多予以发放,故在扣除中一并予以扣除,故不存在多扣除原告工资的问题,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属于离岗休养职工,离开工作岗位不再参加工作,没有付出劳动,不具备正常出勤考核的条件,且其历年所得均不低于锦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对其要求享受与在岗相同的待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予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薇
人民陪审员 凤丹丹
人民陪审员 张小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