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02民初1555号
原告:***,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497981490。
法定代表人:张振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啸,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啸、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所欠薪金4088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添加用于过渡性养老金的特殊工种年限并补发所缺退休金5100元;总计:肆万伍仟玖佰捌拾元整(45980元);3、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的退休职工,下面所阐述的单位均属此公司下属单位。一、(一)2003年因天元生化制品公司解体(承包单位破产)被分配到天元劳务队后,工资暂时降一级,当时说:到新岗位半年后才能调整回原来工资,可是,在没到半年时间里,公司实行了工资改革(工资分解,考级)后,我的工资没有调回来。使我受到了经济损失,后来经过多方考证确认公司政策是这样:本人在车间工作期间私自要求或因身体原因调往劳务队的,前半年降一级工资,半年后调回原工资;车间解体,破产的工人被分配到劳务队的加一级工资。我应该是涨一级,不应降一级。由此,使我的工资严重缺失,也严重影响我的“五险一金”以至现在的退休金。计算过程:一级工资按每月50元计算,从2003年到退休是15年,15×(100×12)=18000元。(二)在2003-2005年在石化公司物采部的仓储科出劳务,我的岗位在北钢材库,一人顶岗无人替换,节假日不休息,当时仓储科的科长张景财与天元劳务的领导都承诺节假日算加班,给休息日不给加班费,但是在没人替换之前工龄假和休息日可累计,在离开仓储科之前一定让我把所有的假一起补上休息。这样的工作一上就是10年,在2015年我们要撤回本单位之前我休息了,可是因为新领导不知道以前的实际情况,导致扣了我的奖金,我当时加班不给加班费,承诺我以后一起休息也带薪休假。我找到当时2015年的天元劳务公司的领导说明此事,经过整个领导班子的决定,答应给我一次性补齐所扣奖金和拖欠利息,说:“已经给我批下来了。发到一个新开户的银行卡里,由工资员林立群发给你。”可是林立群没有给我,我又找天元公司的领导,领导说肯定给我做主,让我等,一等就等到现在没消息。附:在石化公司物采部仓储科北钢材库领导承诺的加班给的休息日阐述一下:1、法定假日加班给三天休(每年法定假日11天×3=33天)2、每周六、周日上班给二天休(每年共52周×2×2=208天)3、中午连班给半天休(65-52×2-11=125天,125÷2=62.5天)4、三八节半天假不休息,给一天休(1天)5、大年三十半天假不休息,给一天休(1天)6、每年的工龄假不休息可累计(法定工龄假15天)。计算过程:所扣奖金(月奖、季度奖、年终分红、安全奖)+四年利息=20000元。(三)本人1987年12月1日入厂,到2017年7月29日退休,在岗期间工龄工资每年都少算二年,以工资表为证,经人事部查证确有此事,至今没有解决。计算过程:从2003年工资分解后有工龄工资到退休共15年,每年每月涨8元,8×2×12×15=2880元。二、本公司规定,在有毒、有害岗工作退休加工龄(用于过渡性养老金的特殊工种年限)。本人在1997年12月1日入厂到1995年,在公司二分厂撕裂岗(即后来的分丝岗)上班即撕裂工。当时二分厂是我新成立的车间由我们一批职业高中毕业生就业申报市劳动局三年免税,定岗定员的单位,这三年时间为1988年1月-1991年1月,既然撕裂岗的撕裂工属于特殊工种,我是这岗定员的单位,直到95年7月。本人1995年-2003年被调到天元生化制品公司灌装车间时,我的工作是直接用手操作,皮肤直接接触有毒的化学药品,即农药,被定为有毒有害岗。计算过程:从退休到现在17个月,每月应有<用于过渡性养老金的特殊工种年限>300元,所以金额5100元。
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2003年,原告所在的单位天元生化制品公司解体,原告被分配到天元劳务队,被天元劳务队分配到锦州石化公司库房从事清扫工作,系劳务输出人员。根据锦石化人字(2004)44号文件《锦州石化集体企业资产运营中心基本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一、1的规定,以岗定薪,岗变薪变,体现岗位责任、岗位业绩的相对统一。上述规定,也是我公司一贯以来的工资政策的体现,是从历史传统延续下来的,原告岗位变更后,以新的岗位来确定工资标准,是公司的统一规定,不存在着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工资暂时降一级”等情况,由生产性质车间转到简单劳务,工资必然会降低,不存在先降低、之后再恢复原标准的情况,除非岗位变化到了更高标准的岗位。故此原告主张的退休少发工资18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主张其在2003年-2015年在石化公司物采部的仓储科出劳务,岗位在北钢材库,一人顶岗无人替换,节假日不休息,这不是事实。原告被派到锦州石化公司出劳务,她的岗位是清洁工,而不是保管员。锦州石化公司材料保管类岗位是十分重要的岗位,均由严格选拔、深受信任的锦州石化公司全民职工担任,是定岗定员的,不可能由劳务工担任。而原告作为出劳务的清洁工,是没有节假日上班必要的。另外,工龄假也不可以累计,当年休完,如职工加班或不休工龄假需要职工提出申请,经过石化公司人事处审批,如审批通过由石化公司向我公司拨款,石化公司将上述审批同意的手续和拨付的加班费转给我公司,之后才可以加班或不休工龄假。故此原告起诉主张的加班和未休工龄假之事并不存在,原告基于此提出的20000元加班费的诉求,更是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2015年被天元劳务公司扣奖金一事,原告在2015年因工作表现不好,被锦州石化公司退回,之后原告连续旷工了一个月的时间,对公司说的理由是生病了,但未提交病志和诊断书,后经时任天元劳务公司的领导做原告思想工作,原告才来上班。一共扣了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之间的月奖,扣2015年4月的是基于原告旷工,扣之后的月奖是基于原告在此期间不服从单位安排的岗位,一直在待岗,未参加劳动。依据开元石化人字(2014)26号《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服务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二)的规定,职工因个人原因被退回,从退回之日按内部下岗处理,下岗期间执行锦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退回人员,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人员将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直至解除劳务合同。基于此种情况和规定,我公司仅是决定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之间的月奖不向原告发放,并无任何不妥之处。另外,年终分红也就是绩效奖,是按月兑现的,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之间未提供劳动,绩效奖必然受影响;安全奖与绩效奖挂钩,道理同上。
四、原告诉状中主张天元劳务公司的领导答应一次补偿所扣奖金和拖欠利息等情况,也不属实,我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将证明这一事实。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工龄问题,原告主张她是1987年12月1日入厂,但据原告的职工档案记载我公司批准原告报到的时间是1988年1月6日。工资工龄,又称年功工资,是企业按照职工的工作年数,即员工的工作经验和劳动贡献的积累给予的经济补偿,本质上是公司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我公司一贯是以职工实际进厂参加工作之日,作为起算点,这也符合多项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根据锦石化人字(2004)44号文件《锦州石化集体企业资产运营中心基本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三的规定:自参加工作次年起,每工作一年,每月工龄津贴标准为2元,以后逐年增加。另根据锦石化人字【2006】162号“关于转发《锦州石化集体企业资产运营中心基本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项第二条:“工龄津贴根据职工本人的连续工龄,从参加工作次年起,分段确定享受标准、分段计算。即:连续工龄在15年以内的(含15年),每工作一年,每月工龄津贴标准为4元,连续工龄在15年以上的,每工作一年,每月工龄津贴标准为8元。此文件从2006年10月起执行。2004年1月-2006年9月,执行锦石化人字(2004)44号文件,即每工作一年,工龄津贴标准2元;2004年1月之前1元。通过上述文件可以看出,工龄津贴是企业自主管理的行为,给予职工为企业连续工作贡献的一种肯定,其标准也是企业自行调整的,原告陈述工龄津贴8元,是2006年以后的标准。原告实际入厂报到的时间是1988年1月6日,工龄工资从次年开始计算,并不无当之处。故此,原告主张的工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
六、关于主张用于过渡性养老金的特殊工种年限问题,因为退休审批是属于行政审批的范围,在原告办理退休时,我公司将原告的职工档案向劳动局申报,但劳动局发放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核表》并未审批原告用于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特殊工种年限,该问题应属于行政审批范围,在本案中无法解决。
综合以上意见,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无任何过错或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未提出异议。2、申请,用于证明原告换休经过被告同意;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申请中只有原告申请的内容,没有单位答复的内容,落款时间2015.3.16中的数字6书写于李某名章之上,应系先加盖的名章。另原告的请假申请按照常理应留存于单位,作为休假依据,不应该在职工自己手中。且公司有正规的职工请假单,一式二份,一份留存于单位人力资源部,一份有由所在车间综合管理员存档。另经与李某本人核实,该申请不是其本人盖章。3、证人于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对于用于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特殊工种年限问题及工龄工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4、退休证。5、工资条。6、学徒工期满转正审批表复印件。7、1992年分丝岗考试的合格证复印件。8、工会的会员证复印件。
被告就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关于印发《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服务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开元石化人字[2014]26号文件,证明:因个人原因被退回的职工从退回之日按内部下岗处理,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不服从工作安排将给予行政处分。原告认为证据3的文件不适用自己的情况,是公司扣了原告的工资和保健,原告找到公司,公司让其回去解决这个事情,说给假,但其没有证据。
2、***2015年3月-2016年3月员工奖金历史信息证明:扣原告奖金的情况和金额,原告对扣发事实和数额没有意见。对扣发有意见,认为其是换休,经过请假,属于带薪休假,因被扣奖金和保健的事实,领导承认说给其签过条,证人当庭证实过这份材料。
3、职工请假单的书面样本及李某的名章样本,证明:经与李某核实,原告提供的休假申请不是本人盖章,其本人盖章都是写同意及盖章时间,而且都是在请假单上盖章。经质证,原告陈述当时是补的假条,当时李某同意盖章的。
4、证人李某、王某、林某的出庭证言,其中证人李某证明2015年3月,原告出劳务时,因工作表现不好,被退回被告单位,待岗10个月,分配别的工作原告没去,待岗期间单位规定不发奖金。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告被锦州石化公司物采中心退回系该单位说原告本人工作不好,被扣发奖金是因为待岗处理,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5年单位领导班子决定一次性补齐所扣原告奖金及利息,并由证人发给原告,但证人没给”不属实,没有此事。
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位证人与后某证人说的矛盾,这三位证人都是属于被告,他们都带着身份来的,他们作证有伪证的现象。第三位证人说她有18000的卡没有给我,但是我起诉状写的是20000,说明她知情的。
另对于工龄工资问题被告提供5、***档案中录用审批手续。6、关于转发《锦州石化集体资产运营中心基本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锦石化人字【2004】44号文件。7、关于转发《锦州石化集体资产运营中心完善基本工资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锦石化人字【2006】162号文件。8、锦州炼油服务公司职工工资计算表复印件。
对用于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特殊工种年限问题被告提供证据:9、***退休待遇审核表。10、退休人员档案及1990年4月奖金发放明细(汇总)表。11、(锦州石化天元集团公司)核定特殊工种岗位请示报告。
经庭审质证,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4,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原告未上班及待岗被扣发奖金的事实。原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确认。证人林某否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2015年单位领导班子决定一次性补齐所扣原告奖金及利息,并由证人发给原告,但证人没给的事实,原告就其在诉状中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用于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特殊工种年限问题及工龄工资问题因涉及所证明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其档案中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录用工人登记表记载1987年12月29日,劳动部门验印经公司88年1月6日批准报到。1988年1月开始起薪。2003年,原告所在的单位天元生化制品公司解体,原告被分配到天元劳务队,被天元劳务队分配到锦州石化公司物采部的仓储科工作,系劳务输出人员。岗位改变后,根据公司规定易岗易薪,原告工资降低,后2004年工资改革,原告工资按照改革方案定级。2015年3月,原告从锦州石化公司物采部回到被告单位工作,3月期间未上班,后待岗,被告未为原告发放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奖金。
另查,因本案争议事项,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日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已于2017年9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申请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至2017年由于单位调岗,工资等级调错的工资差额18000元,被告就此提供相关文件规定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原告调整到新的岗位后,被告公司按照文件规定为原告定岗定薪。原告主张工资到新岗位半年后调回原来工资,公司政策规定:本人在车间工作期间私自要求或因身体原因调往劳务队的,前半年降一级工资,半年后调回原工资。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加班换休时,休假期间所扣奖金和利息20000元问题,原告陈述基于其加班的事实,被告单位同意给其换休,就此提供请假申请证明该事实,被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该请假申请内容为本人书写,加盖了相关人员李某的印章,该申请未写明申请换休的时间,李某也未出具是否同意的意见,故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换休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在锦州石化公司物采部的仓储科出劳务期间,一直加班,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奖金是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对职工平时工作情况的奖励,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原告主张被告基于其加班换休导致被扣发奖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工资分解时,工龄工资少算二年,原告请求的工龄工资差额2880元,因该请求系因工龄认定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调整。(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用于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特殊工种年限退休时没有添加,要求被告补发所缺退休金5100元的请求,因原告已经退休,职工退休待遇的审批是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不属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