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4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啸,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良,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连山区耕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再审申请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石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4民终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元石化公司申请再审称:开元石化公司与沈阳化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实施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前,26.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完工后一次性支付”。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该工程承包范围系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一次性支付”,但由于管委会没有为开元石化公司办理该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证》,致使项目无法如期进行,双方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全面履行。在沈阳化建公司未向开元石化公司提交甩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情况下,应沈阳化建公司要求开元石化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沈阳化建公司虽施工部分储运基地基础,但该部分工程的总造价不足20000元,因围墙及门卫没有组织施工,因此,前期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中超过开元石化公司施工工程费部分开元石化公司应予返还。为了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应判令沈阳化工公司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及开元石化公司财务结算管理办法对在建工程结算要求,向我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以备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原审法院认定的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的656488.68元的回款中所列的墙基础,与沈阳化建公司实际施工项目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沈阳化建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开元石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沈阳化建公司与开元石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为“毛石基础填筑、石砌基础;工程价款为656488.68元”。沈阳化建公司与开元石化公司对工程内容的解读均认可是地下填充、地面砌筑。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围墙及看护房工程,该两项工程明显与毛石基础填筑,石砌基础是性质不同且施工规模不小的工程项目,如该项目由沈阳化建公司施工,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应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开元石化公司主要以沈阳化建公司未将围墙及看护房工程施工完为由,提出沈阳化建公司未全部完成施工工程的主张,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当沈阳化建公司停止施工后,开具了一张金额为656488.68元的工程款发票,开元石化公司收取该发票并将发票计入公司财务账,标记为:应付沈阳化建公司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017年6月13日开元石化公司与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及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三项中明确了储运基础工程及场地二次填筑修理费用为656488.68元,汇票用途及开元石化公司出具的收款事由均记载为墙基础,该工程名称与沈阳化建公司施工内容名称相同,且该数额与沈阳化建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一致,故该款应为沈阳化建公司施工款。本案中无论从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上看,还是开元石化公司的上述两种行为的表现上看,都能证明沈阳化建公司已完成了工程量,应获得工程款为656488.68元,故开元石化公司提出沈阳化建公司施工部分不足2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开元石化公司已经支付了400000元,尚欠256488.68元,应予支付。开元石化公司要求沈阳化建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的主张,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谭 斌
审判员 闫劲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栾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