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2民初1113号
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586755B。
法定代表人:耿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4978149。
法定代表人:张林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辽07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辽07民终29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崇江、刘冬梅,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33492.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30日暂计到2020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合法招投标程序达成合作,原告于2017年5月份与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在役长输管线安全隐患治理”工程。其中第一项另约定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待与锦州石化分公司竣工决算完成后支付”。截止2017年11月,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2018年3月份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现本案项目已完成半年之久,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受理。
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金额不属实,至今我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215159.62元。原告所施工的土石方工程为在役长输管线安全治理项目工程,该工程是我公司在锦州石化分公司处承包的,分包给了原告及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建筑),2017年2月招标,太和建筑中标,3月签订合同,开始施工。2017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当年10月完工,年底结账。针对土石方工程,锦州石化分公司对我公司有两本结算书,是根据现场的实际地形作为划分,现场西南部有个厕所,以此为界,东西侧各一本结算书,被告据东侧结算书对原告进行的结算。上述结算均系锦州石化分公司对被告的结算,与原告无关。由于原告未完成工程量,未施工到图纸标高,且没有进行实地测量,被告在2018年1月对原告进行了结算,扣除10%的质保金,作为日后实测量的补差。2018年4月,我公司通知原告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工程量,原告来了几个人,待了不到10分钟就走了,未对现场进行测量。为了顺利完成此项工程,太和建筑的施工人员进行的现场测量,由此项工程的监理进行复核,确认签字(网格图)。网格图测量准确后,太和建筑进场施工,开展后续工作。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对两家工程量进行了计算,根据工程量及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价格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结算。实测后发现土石方的外运距离是21公里,合同价款中包含5公里,由此额外给原告计算了16公里的运输费,综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105159.62元。鉴于此之前支付给原告189万元,最终我公司应支付原告215159.62元,此款我方同意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诉状中主张的金额我方不同意支付,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所欠工程款未支付,责任不在我方,是原告不配合决算,故此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中油股份锦州石化分公司处承包在役长输管线安全隐患治理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和太和建筑。2017年3月24日,经招投标后,被告与太和建筑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内容名称:在役长输管线安全隐患治理分包工程地点:锦州石化公司分包工程内容: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未完工程罐围堰、竖向地面、道路分包范围:人工、机械专业分包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与结算本工程为招标工程,合同价款为按招标文件第五章第2项有关结算的说明实施。中标费率为28.8%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完工待与锦州石化分公司竣工决算完成40日内完成支付。另该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太和建筑进场施工。2017年5月22日,经招投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分包工程名称:油品车间低凝柴油储罐隐患治理项目分包工程地点:锦州石化公司分包工程内容:土石方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阶段工期:共5个月合同价款与结算本工程为招标工程,中标价格为:1、杂填土及全风化岩挖土及外运5公里:9.5元/m³;2、强风化凿岩及外运5公里:13元/m³;3、中风化岩凿岩及外运5公里:17元/m³;4、土方内倒1公里以内:8元/m³。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待与锦州石化分公司竣工决算完成后支付。另该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陈述其进场施工至2017年11月撤场,撤场时没有对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由于该工程未在合同期限内完工,中油股份锦州石化分公司为了工程款结算,原告与被告又于2017年12月12日又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在役长输管线安全隐患治理开工日期:2017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阶段工期:3个月其它内容与油品车间低凝柴油储罐隐患治理项目分包工程内容一致。之后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与之前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只是分包工程名称有所变更,其它内容均一致。虽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次,但原告仅此施工一次。太和建筑于2018年6月份到施工现场进行第二施工段施工,其中有原告施工时未按图纸标高完成对土、石方挖运的施工及土石方工程挖掘。在进场施工前,经现场测量形成网格图,该网格图有被告单位工程师于强及监理人员郑子晗等人签字确认。原告和太和建筑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均有部分土石方工程。原告施工完毕撤场后,与被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未进行最终决算。2017年11月1日,被告上报在役长输管线安全隐患治理工程2017年6月开工至2017年9月竣工的工程款预算;2018年6月15日,被告上报上述工程2017年9月8日开工至2017年11月29日竣工及2017年10月12日开工至2017年11月30日竣工的工程款预算,锦州石化分公司均于上报当月结算了工程款。
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盖有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工程师于强等人盖章确认的工程款预结算书中载明工程款1380485.05元,该款项是原告完成工程土方及外运20公里的数额。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盖有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工程师于强等人盖章确认的工程款预结算书中载明金额为823530.55元,其中载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工程量为:杂填土及风化岩挖土及外运5公里37875.9m³单价9.5元金额359821.05元中风化岩凿(普坚岩)及外运5公里7242.5m³单价17元金额123122.50元强风化岩凿岩(次坚岩)及外运5公里26199m³单价13元金额340587元,合计823530.55元。这份结算明细表是预结算表,该款项是工程及外运5公里的费用。该工程款823530.55元包含在原告土方工程及外运20公里载明金额1380485.05元内,被告将工程款1380485.05元已给付原告,但此工程款预结算书不是最终结算表,需要双方在施工现场测量网格图对原告施工量进行确认后最终予以结算。原告与被告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现场签证单中可以确认原告在施工中土石方运送距离每立方米增加16公里,单价36.45元,双方对此节事实无异议。被告于11月8日、11月9日出具现场签证单中是被告与锦州石化分公司工程量确认,并不是与原告对工程量确认。被告于2017年11月上报2017年6月-9月期间工程款金额3408325.15元、2018年6月15日上报分别上报2017年9月8日-11月29日期间工程款1127638.29元、2017年10月12日-11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45731.09元,以上工程款均是被告与锦州石化分公司工程款结算。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应为原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105159.62元(土方单价9.50元结算量18962.4m³结算金额180142.80元次坚岩单价13元结算量19426.13m³结算金额252539.69元普坚岩单价17元结算量5113.57m³结算金额86930.69元土方外运增加16公里单价36.45元结算量43502.1m³结算金额1585546.44元以上合计2105159.62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5月3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10月2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于2019年1月2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6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合计189万元。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是被告申报工程款包含已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159.62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对于工程量,原告主张依据被告与锦州石化分公司的结算书计算,未提供现场完成工程量的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与锦州石化分公司结算的款项中包含原告与太和建筑的工程量,工程量应以现场监理签字的网格表及图纸确认。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及释明,原告就工程量不申请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书复印件、应收账款明细表、土方开挖图及被告提供记帐凭证、被告对原告结算书、方格网图纸、被告与太和建筑结算书、锦州石化分公司对被告整个工程的结算书、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与太和建筑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现场图纸、郑子晗证人证言、郭某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任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主张依据被告与锦州石化分公司的结算书计算,因该结算书结算的双方为被告与锦州石化分公司,未标注原告的工程量,且依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与太和建筑作为承包人均有土石方施工的工程内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区分其与太和建筑现场施工工程量。另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本案双方合同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约定,且现场工程量的计算涉及土石方的开挖,需要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作为承包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15159.62元,同意支付给原告,按自认处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15159.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5159.62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7元,由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40元,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7元。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张丹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谷荟萃
书 记 员 周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