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3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博工光电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水源漏水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1010474.05元整(包括房屋工程造价费954872.85元、抽水人工费54000元、水泵370元,水带180元、鉴定费5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抽水时间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在(2019)辽0702民初360号案件的庭审中上诉人在庭审中曾经陈述“2018年8月开始漏水,2018年9月买水泵、水带开始抽水”该陈述只能证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而不能证明修复完毕的时间,同样,根据被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也不能证明修复完毕的时间,一方面,上诉人是该案件的受害人,受害人的感知是最真实的,同时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上诉人的证人也证实抽水时间为365天,所以,上诉人主张365天的人工费用是客观的;另一方面,从房屋的鉴定结果可知,如果仅仅被上诉人漏水是四个月时间,那么,该房屋被淹的四个月时间内是不能够达到其危房拆除重建的状态。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抽水时间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让受害人承担30%责任划分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可知,对该条款的理解一方面,该条款应该是确定财产损害赔偿应当以全部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价值为客观标准,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另一方面,该条款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是指赔偿损失是合理的,不合理的损失不应赔偿。由此可知,在本案中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损坏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30%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在上诉人的房屋在被上诉人的漏水水源所淹之前,上诉人的房屋完好无损,是因为被上诉人漏水水源长期性、持久性的侵害才导致该房屋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关于锦州市古塔区兴业里79-11-2号房屋及古塔区士英寸***房屋的损失造价鉴定报告书》中关于建筑垃圾外运产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报告书》中关于建筑垃圾外运运距1000米以内、工程量为10立方米,不符合建筑垃圾处置的距离和推倒重建产生的建筑垃圾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可知,该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外运的距离运运不止1000米,同时,产生建筑垃圾的数量也远远不止10立方米,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该鉴定报告书》中确认的该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数量和外运距离从而确定该项赔偿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有违公平正义。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们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观点,具体的答辩意见同我方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照次要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即房屋工程造价金额:954872.85×30%=286461元,鉴定费8.6万元按照次要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即86000×30%=25800元,其他费用不予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水源泄漏是造成被上诉人坐落于古塔区兴业里79-11-2号面积为461.34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178平方米的古塔区士英村的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的。首先,该认定依据为第二次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够全面和客观,上诉人坚持一审的观点,认为被上诉人房屋承重墙体产生裂缝的原因,我方应为次要原因。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房屋地基浅。第一次鉴定机构朝阳市方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现场勘测数据只有600-800mm,不符合相关规范中我地区冻土层要求(“锦州地区最大冻土深度是1080mm”),这是造成地基发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之一。第二、被上诉人房屋地基土有问题,这是造成地基发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之一。被上诉人的房屋东部地基为湿陷性黄土、西部地基为回填土,两种土质一般未经处理不宜作为地基持力层,因为易造成建筑物发生不均匀沉降。这在第一次鉴定报告中也明确给出(见第5页)“房屋坐落在不同土层上,会产生不均匀沉降”。第三、被上诉人在此地基的基础上又增建二层,是加剧墙体裂缝增大的另一主要原因。从其房照的相关档案中可以看出,二层是在原平房的基础上增建的,第一次鉴定机构也给出了“二层建设不规范”(见第2页)的说明。第四、在上诉人处理漏水过程中,被上诉人说“发现其楼体发生下陷裂纹”,这一现象不符合科学常规。上诉人管线漏水发生于2018年11月,于2018年12月5日维修施工完毕,而原告在诉状中说“2018年11月24日发现楼体下陷裂纹”,这一现象不符合科学常规,因为此期间我方漏水管线还没处理完,地下土壤孔隙中水份处于饱和状态,房屋是不会短时间内就出现大量结构裂缝的。所以说明,在我方发生漏水时,原告的房屋之前就存在老裂缝和下陷裂纹。其次、从多方调取资料看,我方管线早于原告房屋建设时间,而原告房屋东墙距我方管线水平距离只有1.5m,不符合当时的建设规范BG50289-1998要求的至少3.0m距离要求。所以原告应对此案件负主要责任。(注:我方管线1995年建成。原告房屋2004年、2005年建成,并于2008年翻建)。基于以上原因,第二次鉴定机构给出的“上诉人水源泄漏引起的地基不均匀沉降是导致该房屋承重墙体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的这一结论是不客观的。上诉人管线漏水所造成的的墙体裂缝只是其中一个原因,该裂缝结果属于多因一果,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损失,即按照第三次鉴定意见房屋损失工程造价的30%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定鉴定费86000元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划分承担,即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次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30%承担鉴定费用。三、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漏水时间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公司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发现漏水,同年11月13日确定漏水点,11月18日对漏水管线进行维修,地下渗水进行处理,同年12月5日修理完毕,修复后不在漏水。与被上诉人所述时间不一致,顾对因此产生的抽水费用上诉人不认可。对于被上诉人购买的水带、水泵因系在上诉人发现漏水时间之前两个月所购买的,且并未提供购买发票。且针对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费明细并不能完全体现和证明用电情况。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抽水人工费、购买水带水泵的费用以及电费不予承担。
***答辩称,我不同意对方的观点,因为他们所说的观点不符合事实,我没有责任,具体的答辩意见同我的上诉观点。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水源漏水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1010474.05元(包括房屋工程造价费954872.85元、抽水人工费54000元、水泵370元,水带180元、鉴定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原审查明:古塔区兴业里79-11-2号、面积为461.34平方米房屋及古塔区士英村、面积为178平方米房屋系原告***所有。2018年被告水源泄露致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受损。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古塔区兴业里79-11-2号房屋及古塔区士英村房屋损坏与被告水源泄露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朝阳市方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其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报告编号为SFJD2019-007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古塔区兴业里79-11-2号房屋及古塔区士英村房屋损坏与被告水源泄露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19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水源漏水是否导致古塔区兴业里79-11-2号房屋及古塔区士英村房屋为危房,危房的等级及比例度进行鉴定并要求由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处理方案。本院委托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于10日作出编号为GZZX/2019-JC-720鉴定报告,检测鉴定结论为:1、结构布置调查:锦州市古塔区***房屋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兴业里79-11-2号,主体结构为地上2层砌体结构。该房屋墙体采用烧结普通砖和砂浆砌筑,楼板采用预制混凝土楼板,屋盖为轻型钢结构屋架。2、房屋外观质量检查:经现场检查,该房屋部分承重墙体存在裂缝。3、房屋倾斜检测:所检测房屋最大倾斜率为1.37%。4、房屋危险性鉴定:根据该房屋的地基、基础、上部结构构件的危险性以及《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6.2节的评定原则进行鉴定,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2.3条及6.3.6条房屋危险性登记判定准则,评定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建议拆除。5、墙体裂缝产生原因分析:依据朝阳市方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锦州市古塔区***房屋损坏与被告水源泄露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报告编号:SFJD2019-007)结论及本次现场检测结果判断,被告水源泄露引起的地基不均匀沉降是导致该房屋承重墙体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万元。本案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并经本院委托,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2021年7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锦州市古塔区***房屋的损失造价鉴定报告书》,其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金额:954872.85元。被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6000元。另查,原告***因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水源漏水购买水泵、水带共计花费550元,在漏水期间雇佣工人为其抽水,每天人工费为150元。再查,关于被告水源漏水时间,原告曾在(2019)辽0702民初36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陈述“2018年8月开始漏水……9月份发现是地道里有水,我以为是我的管道漏水,开始买水泵、水带抽水……六厂确定是开元公司,之后我找过开元公司多次也没有处理,后在我房屋后挖了4米的大坑,直到冬天才修好。……”。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漏水开始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修好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
原审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古塔区兴业里79-11-2号房屋及古塔区士英村房屋损坏与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水源泄露具有因果关系,其房屋损坏系被告水源泄露所致,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房屋损坏的程度,经鉴定该房屋部分承重墙体存在裂缝,而被告水源泄露引起的地基不均匀沉降是导致该房屋承重墙体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对原告房屋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的赔偿的责任比例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70%为宜。因被告对于鉴定的房屋损失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954872.85元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原告房屋损失工程造价以该数额的70%予以赔付。关于被告对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GZZX/2019-JC-720鉴定报告存在异议一节,提出其应对原告房屋承重墙体产生裂缝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经现场勘验得出的鉴定结论,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及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其鉴定结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因被告的财产侵权行为系导致鉴定费发生的根本原因,鉴定费用为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故本案的三笔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用于抽水购买水泵、水带及雇人抽水的人工费用,虽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抽水人工费为365天,但关于漏水时间的问题原告曾在(2019)辽0702民初360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2018年8月开始漏水,2018年9月买水泵、水带开始抽水”,结合原告购买水泵、水带的时间和被告陈述其知道漏水及修复漏水完毕时间综合认定,被告水源漏水时间系从2018年8月开始,2018年9月11日原告购买水泵、水带开始雇人抽水至2018年12月5日修复完毕。故依据上述时间节点,原告购买水泵、水带与实际情况相符,予以保护;其抽水人工费费用从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5日共计86天,按每日150元计算,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用于抽水的电费,应为被告水源漏水的直接损失,酌定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2361元(详见赔偿明细);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4元,减半收取7172元,由原告***负担1974元,被告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及上诉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均提出,原审判决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合理及房屋漏水时间认定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房屋漏水后,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房屋损坏与水源泄露存在因果关系。并确认:1、锦州市古塔区兴业里79-11-2号,主体结构为地上2层砖混结构。二层,西半部为原始二层建筑,东半部分利用原有院墙与南侧后砌墙等建筑。东半部分二层为后接建车间,房屋建造不规范。2、古塔区士英村房屋南侧3间为改建工程,北侧1间房屋为利用原有院墙接建的卫生间及库房,房屋建造不规范。
水源泄露导致上述房屋的部分承重墙体出现裂缝房屋受损,而水源泄露致使地基不均匀沉降是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水源泄露是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而非全部原因,房屋建设本身存在的相应问题亦是扩大房屋受损的相关原因。故原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房屋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漏水时间如何计算一节,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二上诉人主张的各自不同漏水时间的成立,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建筑垃圾外运产生的费用不合理一节,因相关鉴定材料对此已经由明确的结论,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等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4元,由上诉人***负担3948元;由上诉人锦州开元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宇辉
审 判 员 王 波
审 判 员 孙延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群星
书 记 员 李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