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110号
原告:广州广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云一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278582。
法定代表人:景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威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13层16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5885942。
法定代表人:刘戈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广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哈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科威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被告中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公司向广哈公司支付货款719748.93元及利息244714.63元(以719748.9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212325.9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32388.7元);2、由中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向广哈公司购买广哈数字程控交换机硬件、广哈数字程控交换机软件V30.3,货款总金额212.85万元,中科公司应于2014年6月28日向广哈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广哈公司依约提供货物,但中科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2018年12月18日,中科公司出具《说明函》,确认中科公司向广哈公司购买六台电路交换机并拖欠货款719748.93元。2019年1月11日,广哈公司向中科公司出具《征询函》,中科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再次确认拖欠货款719748.93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广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2015年10月14日保修期满开始计算利息。
中科公司辩称,广哈公司因没有投标的资质,所以通过中科公司进行投标,中标后广哈公司与第三方进行联系,向第三方进行实际供货,我方并未获利,付款方式是双方商定好的,由第三方付款给我方,我方再支付给广哈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8日,需方中科公司与供方广哈公司就陕西省电力公司2013年第一批物资集中采购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中科公司购买广哈公司广哈数字程控交换机硬件六件及广哈数字程控交换机软件V30.3六件,另付供货清单(包含榆林供电局、铜川-主调、铜川-备调、西安供电局、渭南-分部、渭南-备调),保修期15个月,合同签订后10天发货或等通知,由供货方代办运输,送货上门,货到后两周提出异议,到货后付90%,质保满后付10%,用户向需方付款后,需方向供方付款。合同签订后,广哈公司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向前述陕西省电力公司用户送货,为此提交用户方签收的货物点验清单及安装调试完毕暨交付使用报告。广哈公司认可已收到中科公司货款1408750.07元。
2018年12月18日,中科公司向广哈公司出具《说明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在2013年3月签订陕西省电力公司2013年第一批物资集中采购项目合同,共6台电路交换机,合同总金额212.85万元,目前还欠贵司719748.93元。由于我司还未收到最终用户陕西省电力公司支付的项目尾款,因此我司无法向贵司支付合同余款。”
2019年1月11日,广哈公司以《询证函》方式向中科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为719748.93元,中科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回复上述信息无误。
经询,中科公司辩称因时间久远,公司领导更换,不清楚未向广哈公司足额支付货款的原因,同时,不清楚是否向陕西省电力公司主张过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己方义务。广哈公司与中科公司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广哈公司已完成己方供货义务,中科公司应依约向广哈公司支付货款,现经双方核算,中科公司共拖欠广哈公司剩余货款719748.93元,质保期满后,中科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未向广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科公司虽抗辩用户方陕西省电力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导致其未能向广哈公司付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向债务人积极主张债权,中科公司以此为由,长期拖欠广哈公司货款,已超过合理期限,亦并非其拒绝支付货款的正当理由,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科威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广州广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9748.93元及利息(利息以719748.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2元(广州广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科威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珊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甄艺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