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2民初50号
原告:繁昌县***上蒋新型材料厂,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22MA2P3GHQ4N。
经营者:俞中贞,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新,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宏大国源(芜湖)资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078737555B。
法定代表人:郑永伟,公司总经理。
原告繁昌县***上蒋新型材料厂(简称上蒋材料厂)诉被告宏大国源(芜湖)资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简称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蒋材料厂的经营者俞中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蒋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源公司立即给付征地垫付款153480元;2.诉讼费用由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国源公司承建的繁昌县***枫敦上蒋采石厂(原告曾用名)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需征用农民土地,因国源公司缺乏资金,遂与上蒋材料厂协商,请求上蒋材料厂为其垫付征地补偿款。为推进项目的顺利进行,上蒋材料厂同意垫付并予以兑现。此后,国源公司逐步返还了部分垫付款。2019年1月29日,经双方核算,国源公司尚欠上蒋材料厂垫付款153480元未支付。此款经上蒋材料厂多次催要无果。上蒋材料厂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国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上蒋材料厂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上蒋材料厂与国源公司之间的委托征地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国源公司欠上蒋材料厂征地垫付款153480元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及国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应当立即归还。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大国源(芜湖)资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繁昌县***上蒋新型材料厂征地垫付款153480元。
如果宏大国源(芜湖)资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垫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宏大国源(芜湖)资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品波
人民陪审员 陈益霞
人民陪审员 薛良淑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巧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