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1民初3855号
原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告:宏大国源(芜湖)资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永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盛昌其,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宏大国源(芜湖)资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国源公司)、第三人安徽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国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工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40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4日,第三人天工建设公司承包被告宏大国源公司土地复垦工程。2018年1月16日,第三人天工建设公司将此工程交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并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9年4月案涉土地复垦工程芦南大公山、东山联户项目竣工经联合专家组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0日,第三人天工建设公司将所有工程款转让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亦认可。同时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芜湖市繁昌区土地整治复垦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55409.2元(包括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大公山项目工程尾款55409.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但一直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一组;
2、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4、抄告单繁昌区自然局(2019)18号文验收确认明细表验收情况表复印件一份;
5、工程结算报告一份;
6、委托函及保证金收据一组;
7、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
宏大国源公司、天工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繁昌县国土资源局与宏大国源公司签订繁昌县2015年第一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试点项目复垦工程委托协议书,委托宏大国源公司具体负责繁昌县2015年第一批次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土地复垦工程施工。2017年12月4日,宏大国源公司通过招投标手续确定天工建设公司为繁昌县芦南大公山、陡山采石厂及东山联户块土地复垦工程中标单位。2017年12月25日,宏大国源公司与天工建设公司签订繁昌县芦南大公山、陡山采石厂及东山联户块土地复垦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份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17日,工程审定竣工结算总额为277046元,已支付工程款为221636元,尚欠工程款为55409.2元。***系天工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聘用的项目经理,2019年12月30日,***与天工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天工建设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宏大国源公司工程款等债权转让给***,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宏大国源公司。2019年12月30日,宏大国源公司向繁昌县土地整治复垦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委托向***支付尚欠工程款55409.2元及退还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后***未实际取得上述款项。***为主张权利,于2021年12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天工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天工建设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宏大国源公司工程款等债权转让给***,且债权转让业已通知宏大国源公司,***与天工建设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宏大国源公司虽向有关单位出具委托付款函,但***未实际获取转让款项,宏大国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55409.2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大国源(芜湖)资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409.2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宏大国源(芜湖)资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艾敏
人民陪审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赵 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春为
书 记 员 程 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