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阜康市民丰苗木花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3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中路952号日月星城高层公寓1单元2602室。        
法定代表人:寇新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康市民丰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城关镇河南庄子村29号。        
经营者:毛继民,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娇,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康市民丰苗***(以下简称民丰花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景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瑞景丰公司支付民丰花甫货款金额411,14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民丰花甫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民丰花甫已经支付瑞景丰公司货款金额错误,民丰花甫实际支付瑞景丰公司的货款金额为754,556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44,325元。一审判决民丰花甫支付瑞景丰公司利息82,940.92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双方虽然签订合同但是民丰花甫拒绝与瑞景丰公司对账,并且拒绝向瑞景丰公司提供发票,付款延后是民丰花甫造成的,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瑞景丰公司支付民丰花甫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        
民丰花甫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瑞景丰公司在上诉中提到的两点事实与本案无关。一审开庭时瑞景丰公司缺席,但后来双方进行了对账,民丰花甫主张的金额无误。        
瑞景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瑞景丰公司向民丰花甫支付货款1,045,696元;二、判令瑞景丰公司向民丰花甫支付自2017年12月1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为193,725.93元(1,045,696元×6%÷365×1127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民丰花甫(乙方)、瑞景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小叶白蜡,并约定价格为150元每株,金额为300,000元,货款收货30天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当年11月,双方签订一份《苗木订购合同》,合同附件中约定了供应的苗木品种为长枝榆、大叶榆、小叶白蜡,还约定了苗木规格和单价、株数,价值总计626,940元,货到现场验收支付货款。2018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瑞景丰公司在民丰花甫处采购海棠、长枝榆、山桃等苗木,并约定了单价、数量,总价值为599,411元,货到现场验收支付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从2017年11月起,民丰花甫按照瑞景丰公司的要求向瑞景丰公司施工的项目工地送苗木,苗木种类、规格、数量均未局限于上述合同约定,苗木实际由瑞景丰公司施工项目的工作人员签收,根据签收的材料费用单记载的数量单价计算,民丰花甫陆续向瑞景丰公司供应价值1,165,696元的苗木,瑞景丰公司于2017年10月支付了120,000元,本案起诉后又支付24,325元,尚欠1,021,37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民丰花甫已经按照瑞景丰公司指示向其交付了标的物,瑞景丰公司未向民丰花甫足额支付苗木货款余额为1,021,371元,应当承担及时清偿的义务。关于利息,由于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均是按照实际交易为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类、数量、单价进行,且绝大部分苗木是在2017年12月4日之前供应,仅一笔10,000元苗木是2018年10月9日供应,三份合同的付款时间约定不一,故而,民丰花甫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从2017年12月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为82,940.92元(1,021,371元×624天×4.75%),并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瑞景丰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瑞景丰公司向民丰花甫支付货款1,021,371元;二、瑞景丰公司向民丰花甫支付利息82,940.92元(以1,021,37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瑞景丰公司提交:乌鲁木齐银行网银记账凭证两份,证明2017年12月19日瑞景丰公司向民丰花甫支付30万元苗木款、2018年11月5日瑞景丰公司向民丰花甫支付310,231元苗木款。民丰花甫对乌鲁木齐银行网银记账凭证两份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争讼范围内。本案涉及2017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价值2,029,368元的合同,与瑞景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关。因双方均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乌鲁木齐银行网银记账凭证两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民丰花甫提供2017年11月8日采购合同一份及发票三张,证明双方是在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金额为2,029,368元。瑞景丰公司对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过三次合同,实际成交数额1,165,696元,2017年11月8日采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与民丰花甫认可的一审查明事实相互矛盾。瑞景丰公司对三张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瑞景丰公司实际付款的数额无关。本院对民丰花甫提供的2017年11月8日采购合同及发票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民丰花甫与瑞景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瑞景丰公司向民丰花甫采购小叶白蜡619棵(单价1,200元),长枝榆622棵(单价1,000元),低接金叶榆47456株(单价8元),紫穗槐19000株(单价5元),红瑞木23740株(单价8元),合计2,029,368元。合同另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壹拾万元整,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完毕,出具验收单,按实际供苗量计算总价,余款2017年12月30日付清。”        
2017年12月19日瑞景丰公司向民丰花甫转账300,000元。2018年11月5日瑞景丰公司向民丰花甫转账310,231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双方签订四份苗木买卖合同,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根据民丰花甫提供的材料费用单记载数量及单价计算,民丰花甫陆续向瑞景丰公司供应价值1,165,696元的苗木,瑞景丰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向民丰花甫支付120,000元,于2017年12月19日向民丰花甫转账300,000元,于2018年11月5日向民丰花甫转账310,231元,于案件起诉后又向民丰花甫支付24,325元。对于瑞景丰公司已付款项,民丰花甫认为其中2017年12月19日转账300,000元及2018年11月5日转账310,231元与本案无关,民丰花甫提供的材料费用单仅针对双方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剩余三份合同中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2017年12月19日转账300,000元即用于支付该合同项下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民丰花甫提供的材料费用单中并未记载合同编号,且四份合同记载苗木种类存在重叠,无法判断材料费用单与合同的对应关系。依据民丰花甫提供的证据,仅能认定其向瑞景丰公司供应价值1,165,696元的苗木,不能认定与双方间签订的四份合同的对应关系,也不能证明在其提供的材料费用单之外民丰花甫还存在其他供货。瑞景丰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也无法显示与双方间合同的对应关系,因此民丰花甫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瑞景丰公司二审提供记账凭证可以证实其向民丰花甫支付货款610,231元(300,000元+310,231元)的事实,故瑞景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上述已付款项应予扣减,即:1,021,371元-610,231元=411,140元。        
其次,对于瑞景丰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四份苗木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约定均不相同,其中2017年11月8日《采购合同》中付款期限约定时间最晚,为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余合同付款时间均是按照实际交易为准。民丰花甫提供的材料费用单显示其供货除10,000元苗木于2018年10月9日供应外,剩余供货均在2017年12月30日前发生,瑞景丰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款项,由此造成民丰花甫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承担利息责任。因民丰花甫供货与合同的对应关系无法判断,故对于民丰花甫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即(1,165,696元-1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4.75%年息×(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9日)=27,082.81元;(1,165,696元-120,000元-300,000元)×4.75%年息×(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1月4日)=2,459.76元;(1,165,696元-120,000元-300,000元-310,231元)×4.75%年息×(2018年11月5日-2019年8月19日)=16,317.84元,以上合计:27,082.81元+2,459.76元+16,317.84元=45,860.41元。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瑞景丰公司应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瑞景丰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实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阜康市民丰苗***支付货款411,140元;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阜康市民丰苗***支付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45,860.4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应给付款项,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77.4元(阜康市民丰苗***已预交),阜康市民丰苗***自行负担5,036.13元,由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941.27。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1.72元,由阜康市民丰苗***负担10,021.28元,由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1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
审判员    王朋坤
审判员    张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