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阜康市民丰苗***、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康市民丰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城关镇河南庄子村以北一公里处。
经营者:毛继民,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城关镇河南庄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娇,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稻香中路**日月星城高层公寓****。
法定代表人:寇新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阜康市民丰苗***(以下简称民丰花甫)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丰花甫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自2017年10月20日起瑞景丰公司与我方共签订5份合同(2017年10月20日价款30万元、2017年10月30日价款34.93万元、2017年11月8日价款202.9368万元、2018年3月28日价款59.9411万元、签订时间不详价款62.694万元):其中2017年10月20日价款30万元的合同及2018年3月28日价款59.9411万元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2份合同我方已按照对方要求供货完毕,瑞景丰公司的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最后一份合同签订后未履行。瑞景丰公司支付的610,231元实际是履行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与本案诉讼的未付苗木款没有关系。根据我方先开发票、瑞景丰公司付款的交易习惯来看,我方于2017年12月13日开具30万元发票,瑞景丰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我方支付30万元,我方于2018年9月23日开具599,411元发票,瑞景丰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向我方支付310,231元,均可以与第一份《购销合同》及第四份《苗木采购合同》相互对应。因此,瑞景丰公司支付共计610,231元实际是履行的是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我方诉讼的是第二、三份《采购合同》,我方提供的2017年11月2日材料费用单及剩余材料费用单可以与合同相互对应。二、瑞景丰公司的员工王凯、杨文国均能证实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首先由瑞景丰公司付款后收回对应款项的材料确认单,如其未收回材料确认单证明相应款项瑞景丰公司尚未支付,其次是我方先开发票然后瑞景丰公司再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一、民丰花甫再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民丰花甫与瑞景丰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价款为34.93万元的《采购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与2017年11月2日的材料费用单内容一致;2.五鑫铜业绿化项目付款计划、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两张、乌鲁木齐市天生瑞景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用以证明瑞景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寇新亮同意支付五鑫铜业绿化项目相关款项以及其后的款项支付事实;3.收条15张,证明瑞景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收到相应苗木;4.会议录音材料、毛继民与杨文国的通话录音材料,证明瑞景丰公司支付的610,231元与本案诉讼的款项无关。瑞景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五鑫铜业绿化项目付款计划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的收条均由案外人出具,无法确认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纳;瑞景丰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录音中人物的身份,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纳。证据1、2均系原件,对于该两组证据的分析论证,本院在其后的说理中综合进行认定。
二、民丰花甫在一审期间提交三份合同:2017年10月20日(价款30万元)合同、2018年3月28日(价款59.9411万元)合同、签订时间不详(价款62.694万元)合同,并请求瑞景丰公司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欠款的计算方式均系以材料费用单中记载的数量、单价计算。其在二审期间又提交2017年11月18日(价款202.9368万元)的合同。民丰花甫同时向法院明确表示其供货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对方需要什么种类的货,其就供应什么种类的货,单价在材料费用单中记载。在此情况下,民丰花甫再审期间又主张双方之间存在5份合同并陈述各份合同履行及欠、付款情况,这与其陈述供货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方需要什么种类的货、其就供应什么种类的货的意见相互矛盾。民丰花甫再审期间提交的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价款为34.93万元的《采购合同》以及五鑫铜业绿化项目付款计划、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乌鲁木齐市天生瑞景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证据,瑞景丰公司对五鑫铜业绿化项目中寇新亮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即使五鑫铜业绿化项目付款计划中寇新亮的签字真实,以上证据仅能证实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还存在五鑫铜业绿化项目等其他苗木买卖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瑞景丰公司付款后收回对应款项的材料确认单、民丰花甫先开发票瑞景丰公司再支付款项的交易习惯,同样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瑞景丰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1月5日向民丰花甫转账共计610,231元与本案诉讼的苗木款项无关。本院对民丰花甫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以采纳,并且民丰花甫再审主张瑞景丰公司支付的610,231元与本案诉争苗木款无关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民丰花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康市民丰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孜巴 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祖丽 比亚·艾尼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阿尔沈拜克·萨哈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