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09执异19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化,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文,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中路952号日月星城高层公寓1单元2602室。    
法定代表人:寇新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翠红,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米东区。    
第三人:寇新亮,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2021)新0109执3495号执行***与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新01民终1074号判决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9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文和被执行人瑞景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翠红、第三人寇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请求:请求追加第三人寇新亮为(2021)新01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并在剩余未履行全部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我与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新01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已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瑞景丰公司无可执行财产,经我核查,寇新亮系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占股100%。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寇新亮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瑞景丰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独立法人,寇新亮的财产和我公司完全独立,应当由我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第三人寇新亮辩称:首先,申请执行人和瑞景丰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瑞景丰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回被执行人必须满足法定条件,我的财产和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现经审查查明:***与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新01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给付内容为:乌鲁木齐市瑞景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636,074元、偿付***利息105,540.2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0.21元(***已预交),由***负担622.25元,由瑞景丰公司负担10,09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0.42元(***已预交),由***负担1,244.51元,由瑞景丰公司负担20,195.91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瑞景丰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自动履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立案(2021)新0109执3495号,目前该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被执行人瑞景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寇新亮一人,占股份额1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1)新01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09执3495号执行卷宗,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听证笔录。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必要条件之一,而是否经穷尽法律规定的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而被执行人仍无履行能力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系执行实施行为,并非执行审查直接认定范围。本案中,截至目前(2021)新0109执3495号尚在执行中,尚无确凿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已具备充分法定条件,故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对申请人***目前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之诉。    
审判长    徐雪丽
人民陪审员    刘莹
人民陪审员    赵婧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祁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