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2403民初2891号
原告:敦化市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敦化市中联混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敦化市中联混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中联混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中联混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计4010元,由原告敦化市中联混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耀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