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2403民初943号
原告:**,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民主街沿河社区九组。
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胜利南大街2005号。
法定代表人:韩力,经理。
被告:***,男,住敦化市敖建建工集团***1单元3楼北侧,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筑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华宇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95729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木材板方,用于华宇建筑公司承建敦化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2016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经原告催要多次拖欠至今,故起诉至法院。
华宇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华宇建筑公司多次在***购买板方材(木材),华宇建筑公司用于承建敦化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2016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华宇建筑公司尚欠***方材款195729元,并于当日由***作为公司代表在其出具的欠据中签字并加盖了吉林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欠据中没有利息约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华宇建筑公司出具收货票据12张、欠据1张。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举证盖有吉林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公司印章及***签字的欠据,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客观存在,故对**主张给付19572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宇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华宇建筑公司应当就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主张***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对涉案欠款并无利息约定,故**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刘斌人民币1957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2107.50元,由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