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延吉市朝阳川光石建材厂诉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3026号
原告延吉市朝阳川光石建材厂,住所地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胜利南大街2005号。
法定代表人韩力,经理。
被告***,住敦化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延吉市朝阳川光石建材厂(以下简称朝阳川建材厂)诉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筑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川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建筑公司、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朝阳川建材厂与被告华宇建筑公司签订《空心砖和空心砖配砖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华宇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空心砖用于建设敦化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被告***作为公司代表签字。2016年8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华宇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空心砖款46048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要求:一、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空心砖款46048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宇建筑公司、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宇建筑公司在承建敦化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时,与原告朝阳川建材厂签订《空心砖和空心砖配砖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华宇建筑公司自原告处购买工程所用空心砖,期间已支付部分砖款。2016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华宇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砖款46048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作为公司代表在欠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之规定,原告朝阳川建材厂向本院出具盖有被告华宇建筑公司印章及被告***签字的欠据、及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二被告签收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欠款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华宇建筑公司应当就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自2016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对涉案欠款并无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延吉市朝阳川光石建材厂人民币46048元;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朝阳川光石建材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吉林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朴文姬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