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3007号
原告:敦化市百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胜利街华康新村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玲,**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力,经理。
被告:***,住敦化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敦化市百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宇建筑公司给付电梯安装费8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0
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承担补充责任;由华宇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华宇建筑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为华宇建筑公司建设的敦化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安装两部乘客电梯,安装费共计84000元。2016年8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后,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张,欠款金额为84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华宇建筑公司和***均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百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华宇建筑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百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为华宇建筑公司承建的敦化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安装电梯两部,合同约定安装费单价为42000元,两部电梯安装费共计84000元。合同签订后,当年8—9月期间百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敦化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两部乘客电梯。2016年8月20日,华宇建筑公司为百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出具欠据,由***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百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百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华宇建筑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百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为华宇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安装电梯,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百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华宇建筑公司应给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百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百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华宇建筑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签字确认并加盖华宇建筑公司印章的欠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华宇建筑公司和***签收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华宇建筑公司欠百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电梯安装费8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华宇建筑公司应当就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百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要求***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百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主张上述欠款自2016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息,故百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敦化市百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人民币84000元;
二、驳回原告敦化市百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敖建建工集团华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朴文姬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