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建工集团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鑫安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4249号 原告:山东鑫安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和村(205国道与铁路交叉口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6674561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熙宽,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旭达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建工集团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民主街城西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3339932309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山东鑫安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鑫安机械公司)与被告金熙宽、被告敦化市建工集团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建工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鑫安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熙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敦化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鑫安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熙宽支付货款155379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2日至2022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68210.52元,后期经济损失赔偿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敦化建工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熙宽、敦化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鑫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变更为山东鑫安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敦化建工集团公司承接了敦化市**沿库区粮食仓储设施建设工程,后,敦化建工集团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金熙宽。2015年10月18日,金熙宽与山东鑫安机械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山东鑫安机械公司为金熙宽定做专用储粮设备一批,总价款为255379元。山东鑫安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金熙宽仅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100000元,余款155379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金熙宽以各种理由拒付。金熙宽的行为给山东鑫安机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敦化建工集团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金熙宽,依法应对山东鑫安机械公司所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 金熙宽辩称,一、山东鑫安机械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68210.52元,要求其明确计算方式;二、近几年,山东鑫安机械公司未向金熙宽主张过权利,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山东鑫安机械公司的代理人为***,业务往来都是***和金熙宽协商确定,货款均支付给***,除案涉设备外,敦化市黑石粮库和太平岭粮库的储粮设备也是由金熙宽联系***加工制作,金熙宽将三个粮库的货款均支付给了***,并且货款是混同给付,没有标明具体支付的系山东鑫安机械公司还是***代表的其他厂家。金熙宽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山东鑫安机械公司诉求的货款金额;四、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合同系***与金熙宽联系后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山东鑫安机械公司诉请敦化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山东鑫安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金熙宽是以敦化市旭阳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敦化建工集团公司分包的工程,涉案买卖合同,金熙宽是以个人名义与山东鑫安机械公司签订。因此,本案与敦化建工集团公司无关。 敦化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山东鑫安机械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与山东鑫安机械公司进行过货款结算。案涉合同是山东鑫安机械公司和金熙宽签订,而金熙宽不是其公司员工,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金熙宽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向山东鑫安机械公司购买设备的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应由金熙宽承担设备款的支付义务。虽然山东鑫安机械公司出卖的设备用于案涉工程,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涉及的双方当事人是山东鑫安机械公司和金熙宽,其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综上,敦化建工集团公司和山东鑫安机械公司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货款应由金熙宽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安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变更为山东鑫安机械公司。2015年10月18日,金熙宽作为定作人(甲方),山东鑫安机械公司作为承揽人(乙方),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承揽金熙宽定做的专用储粮设备一批,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叁佰柒拾玖元整(¥255379),详见清单(附后);二、产品的型号、规格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的合同尺寸数据为准,预埋件费用由甲方承担;三、乙方制作产品的原材料由乙方承提供,产品送货时由乙方提供主要材料材质单和合格证;四、仓储设备在安装时如因甲方施工原因造成与合同尺寸不符无法安装时,应由甲方负责处理,直到符合乙方的安装要求;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乙方负责门、窗安装工作,门、窗框与墙体缝隙的填补工作由甲方负责;五、产品的送货地点在吉林省敦化市**沿粮库院内,产品预计交货时间约为2015年11月8日由乙方单位发货,产品到达甲方后,由甲方负责卸车及卸车费并负责保管好产品;六、乙方安装完毕后应书面报请甲方组织验收,因故三天内不能验收的,视产品合格,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时,费用由乙方负担;七、结算方式:按乙方提供的账号,以银行电汇、汇票为准,特殊情况需汇入合同账号以外的个人账号或现金结算的,须先与乙方财务部门接洽确认后方可办理,必须由乙方开具收款凭证;付款时间(1)甲方在合同签订两日内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2)产品加工完毕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额的剩余货款,乙方安排发货;(3)乙方安排工人安装;(4)乙方已经为甲方在产品价格上做优惠,因此不再向甲方提供发票;八、本合同自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内开始加工制作,若定金延期支付,则交货日期相应顺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金熙宽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山东鑫安机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作为乙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另,上述合同所附的清单为《敦化国有资产运营中心(**沿粮库)储粮设备价格(108*30仓型)》,该清单记载设备名称有:保温密封门、保温查粮门、密封窗、风机窗、地面开窗器、挂式防雀网、弧形挡粮板、轴流风机、离心风机、保温通风口、空气分配箱、支风道、主风道、弯头、堵头。上述清单所列设备价格合计255379元。 另查明,***系山东鑫安机械公司在案涉业务中的代理人。2015年10月27日,***向金熙宽189××××****的手机号发送短信,内容为:“大门制作尺寸宽3700×高4600=8个=32根,小门宽1100×1900=2个=8根,窗1200×1200=28个,已组好。风机窗750×750=8个,通风口直径510×750=12个。明天上午到工地。” 2015年10月29日,***向金熙宽通过手机短信发送了收款账号,后***回复金熙宽收到100000元。同年11月16日,***向金熙宽189××××****的手机号发送短信,内容为“8套大门扇,2套小门扇,28个防雀网,36套开窗器(28个大窗,8个风机窗),8套挡粮板,带底座轴流风机8台,4-72-7C11千瓦离心风机4台,分配箱一机三道12个。运费8000元。” 2016年7月28日,***给金熙宽发短信,内容为“**沿,窗,去修了。”同年11月21日,金熙宽给***回短信,称“开验收会”,“我明天到粮食局开会”。 2019年2月3日,***给金熙宽发手机短信,内容为:“**,看看给我凑点?我这边有两笔运费等着给物流付,着急凑钱呢。” 2020年8月28日,***向金熙宽发手机短信,内容为“**,我到敦化了,你手机也停机,咋联系你,哥俩好久没见了。” 2021年3月26日,***给金熙宽发手机短信,内容为“**,在忙吗?电话打不进去。”同年9月9日,***向金熙宽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建设银行:(山东淄博)**县支行少海路分理处,账号:×××55,户名:***。” 还查明,2015年10月29日,金熙宽通过其妻子***账户向***账户支付100000元。 再查明,案涉敦化市**沿库区2015年粮食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发包单位为敦化市国有粮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中标单位为敦化建工集团公司。后,敦化建工集团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金熙宽,由金熙宽具体施工建设,并于2015年12月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由山东鑫安机械公司的代理人***和金熙宽协商签订,合同签订后,山东鑫安机械公司按照约定的型号、规格及尺寸进行了加工制作,并在产品制作完成后向金熙宽送货,金熙宽在收到第一批产品后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在逾期付款后,***一直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向金熙宽主***。综上,结合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本院确定山东鑫安机械公司和金熙宽系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山东鑫安机械公司与金熙宽签订的《加工承揽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山东鑫安机械公司主张其已于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期间内加工制作完毕并向金熙宽发货,结合案涉合同所附清单及***向金熙宽发送的手机短信中所列明的设备名称、规格及数量,除支风道、主风道、弯头及堵头未在短信中列明外,其他设备均已列明。后,在双方的短信来往中,金熙宽从未提及未发货或数量不够。庭审中,金熙宽主张粮库方反映支风道和主风道数量不够,金熙宽的该辩称意见亦表明山东鑫安机械公司对支风道和主风道已经发货,至于数量是否不够金熙宽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金熙宽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涉粮库已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山东鑫安机械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金熙宽主张其和***之间除案涉**沿粮库的业务外,双方还合作了黑石粮库和太平岭粮库,并且三个粮库其系概括付款,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山东鑫安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金熙宽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金熙宽关于案涉款项其已经支付完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经庭审查实,山东鑫安机械公司在送货后,其公司代理人***于2016年11月21日、2019年2月3日、2020年8月28日及2021年3月26日,都在和金熙宽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联系,因***和金熙宽除在粮库设备上有业务合作外,二人再无其他关系。故,本院认定***向金熙宽打电话或发短信均系主***。故,山东鑫安机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在山东鑫安机械公司履行义务后,金熙宽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金熙宽至今尚欠货款没有履行,构成违约。故,山东鑫安机械公司诉求金熙宽支付剩余货款1553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鑫安机械公司诉求敦化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熙宽逾期付款,对山东鑫安机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故,山东鑫安机械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2年5月10日应以1553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40735.7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鑫安机械公司主张的后期损失,应以15537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熙宽支付原告山东鑫安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5379元、经济损失40735.73元,共计19611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熙宽以15537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山东鑫安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鑫安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原告山东鑫安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元,由被告金熙宽负担2048元;申请费1670元,由被告金熙宽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