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1322民初1657号
申请人郯城县嘉恒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临沂广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工纠纷一案,申请人郯城县嘉恒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临沂广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40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临沂广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郯城县嘉恒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临沂广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40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临沂广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00000元的财产。
冻结存款期限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郯城县嘉恒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佟晓赋
书记员 徐瑞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