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广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广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民终3400号
上诉人临沂广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广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上诉人因涉案电缆的质量问题、迟延发货问题造成的损失及因本案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者对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就涉案电缆的质量问题及迟延发货问题当庭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但阳谷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电缆质量问题、迟延发货问题不属于反诉的受理范围,并在(2019)鲁1521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中让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未受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2019)鲁1521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第五页第五段第三行至第四行:“且涉案货物均已超过质保期”,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质保期之内已向沂水县人民法院就涉案电缆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只是沂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可以由阳谷县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并作出(2020)鲁1323民初1763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另外,《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因本产品自身的质量出现问题,供方承担相关责任。现在涉案电缆出现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该问题得不到解决,将会极大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1,916.5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801,916.5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1,916.5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801,916.5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合同生效后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分批交付了货物,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诉讼中,被告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明涉案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供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此,被告待证据充分后仍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临沂广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欠款801916.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1916.5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9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广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昌公司与广元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842,628.55元,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合同生效后十五日送货至临沂市沂水县,结算方式为:以实际供货量结算,预付款80万元,全部货物到货后五个工作日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总货款的5%作为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2019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为239,700元,约定质保期一年,合同生效后十五日送货至临沂市沂水县,结算方式为: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到开具发票后五日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上述合同生效后,恒昌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4月25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3日、5月14日向广元公司提供共计价值2,101,916.52元的电缆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01,916.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2019年7月9日支付5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801,916.5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广元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鲁1521民初48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01,916.52元的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和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涉案货物均已超过质保期限,故对一审法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801,916.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至2019年5月1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后,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势必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以被告应付款之日(2019年5月31日)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判决为宜。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起反诉的问题。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未发现有关于临沂广元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的相关材料,临沂广元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或递交反诉状、缴纳反诉费,故应属上诉人以产品质量提出的抗辩,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临沂广元公司虽诉称质保期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沂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临沂广元公司就本案纠纷在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后又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驳回起诉。阳谷恒昌电缆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书也仅证明电缆护套外观不圆,现无法证明电缆产品质量问题。临沂广元公司可待产品质量问题及造成损失的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沂广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3民初17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曾就分案涉及的质量问题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先行提起诉讼,沂水法院认为应当并案审理,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另案起诉主张是无法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提出反诉,且提出的反诉与本诉有直接关系,符合反诉条件,阳谷县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电缆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且在检验收货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书显示被上诉人自2019年4月20日开始供货,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一年。在正规数量及使用下,因本产品自身的质量出现问题,供方承担相关责任。2019年5月16日,山东阳谷恒昌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质量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感谢贵公司选用恒昌电缆产品,……,因电缆填充不完整,造成该电缆护套外观不圆,电缆护套是保护电缆绝缘线芯,填充仅起衬圆电缆的作用,对电缆使用和运行质量不会出现任何问题。贵单位使用有疑虑,我公司保证恒昌电缆产品在正常施工运行条件下,若因电缆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请贵公司放心使用。又查明,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临沂广元公司诉阳谷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以阳谷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阳谷恒昌公司诉临沂广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由,裁定驳回了临沂广元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9元,由上诉人临沂广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法官助理耿秀娟 书记员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