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恒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延吉恒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01民初34***号
原告:***,男,***年4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延吉市。
被告:翟振峰,男,1980***1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汪清县。
被告:延吉恒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3418号。
代表人:金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禹燮,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延吉恒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鲲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禹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承担医疗费18636.89元(门诊费3609.32元+专用票据150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873元(延吉到长春转院1800元,火车3258元,其中***7张1011元,妻子***12张1424元,母亲***7张588.5元,儿子***4张234.5元,公交车815元)、医疗器械和蛋白粉共计***54元(轮椅450元、气垫520元、引流袋80元、蛋白粉1854元)、残疾赔偿金113276元(***319元×20年×20%)、误工费78057元(300天×260.19元)、护理费30826元(120天×256.89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36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扶养费16040元{20051×(18-10)÷2×20%}、鉴定费3100元、保全费3020元、车辆损失130600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共计432***2.8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8时45分许,***驾驶吉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2省道由延吉驶往长安镇砂场,行驶至87公里处,因雨天路滑、超速行驶,致使车辆驶向对向车道内与迎面驶来的***驾驶的吉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通过诉讼被告已赔偿医疗费123007.74元,现要求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程晓宾辩称:对***诉请无异议。
翟振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鲲公司辩称:对***诉请无异议。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住院天数是应为13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去年标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8时45分许,***驾驶吉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2省道由延吉驶往长安镇砂场,行驶至87公里处,因雨天路滑、超速行驶,致使车辆驶向对向车道内与迎面驶来的***驾驶的吉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图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3.32元,诊断中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住院费15027.57元+门诊费2926元)。经鉴定,***的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需1人护理120天、营养期为120日、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定为15000元,***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8年7月24日定残时,***的婚生子***(2007年12月8日出生)尚未成年。***从事运输行业。***的吉HXXX**号解放牌车辆经鉴定该车的修复费用已超过车辆损坏前价值,达到报废标准(推定全损),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130600元。
另查明,***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于2017***8日作出(2017)吉2401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书,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3007.74元,共计赔偿123007.74元。
另,***驾驶的吉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翟振峰,其受雇于***,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车辆保险单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恒鲲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床位租赁收据9张,健康证复印件一份。***、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租赁合同,且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其抗辩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交通费收据30张(从延边医院转院到长春使用救护车1800元+火车3258元+客车815元)。***、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从延边医院转院到长春的救护车费用没有正规发票,其他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与伤者入院、出院时间、车次不吻合,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抗辩意见成立,不予采信。3.医疗器械收据和蛋白粉收据(购买轮椅、气垫、引流袋、蛋白粉,共计***54元)。安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抗辩意见成立,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承担事故70%的责任、***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为宜。***受雇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翟振峰的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恒鲲公司,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挂靠恒鲲公司,***基于挂靠关系而主张恒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要求医疗费18636.89元,但只提供了18546.89元的票据,故本院支持有票据的医疗费。***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但根据住院病历,共住院13天,故支持1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损伤对***今后的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安华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546.89元(门诊费3519.32元+住院费150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3276元(***319×20年×20%)、误工费78057元(300天×260.19元)、护理费16814.40元(120天×140.12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36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40元【20051×(18-10)÷2×20%】、鉴定费3100元、保全费3020元、车辆损失130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0854.2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12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安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8854.29元的70%即20***98元,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186992.26元(30万元-已赔偿113007.74元),被告***赔偿15205.74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141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98992.2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15205.74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71元,由被告***负担6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