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82执异4号
案外人:安徽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合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911484XF。
法定代表人:王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本院在执行**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我司于2020年1月10日获悉贵院在执行(2019)皖1182执1874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司协助执行***在我司享有的205225元工程款。经查我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联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涉案的工程款是由我司胡学江内部承包的,与***没有任何关系。***在我司没有任何工程款。我司无法协助执行。因此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9)皖1182执1874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在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205225元工程款的冻结并停止扣划。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清淤、护坡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收取**工程保证金20万元,因**未完成施工内容就中途离开涉案工程,至涉案工程转交他人施工并完工交付业主使用。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支付工程款13万元。2019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9)皖1182执2445号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20万元。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根据**的申请,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8)皖1182执1874号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205225元或查封(扣划)等额的财产。并于2019年8月28日,向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发出(2019)皖1182执18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划拨***在安徽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205225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皖1182执2445号判决书已生效,***理应在该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向**偿还2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还款义务情况下,法院有权对***名下的存款或其它等额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就本案而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8)皖1182执1874号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仅裁定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205225元或查封(扣划)等额的财产;并未冻结(扣划)案外人安徽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存款或财产;而同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仅请求协助机关划拨***在安徽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并没有要求协助机关划拨属于安徽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所有的款项。由于法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案外人、协助执行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以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安徽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财产、财产数额是多少等相关信息完全由被执行人、案外人及协助执行人掌握;而协助机关在收到本院的(2018)皖1182执1874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能够同意协助执行,是依据其掌握的上述相关信息,完全自主作出的协助法院划拨***在安徽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205225元工程款的回复;因此,本院依法采取的冻结(扣划)措施以及请求相关部门予以协助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对案外人请求中止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工程款冻结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任 仁
审判员 程文图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