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通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民终1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通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南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关生,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金渔村17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604207330。

上诉人绍兴通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工作至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23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该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工作了几天就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按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3日予以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自认2015年9月至11月间因原告休息故被告克扣其工资。该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需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休息天数工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两天半的工资被告应予支付,为2.5天÷21.75天/月×3500元/月×70%=281.61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原告入职的次月起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为3500元/月×70%×(4+1.5÷21.75)月=9968.97元。综上,该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通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关生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0250.5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原审判决作出后,绍兴通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1、既然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而对其不予认可,则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未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来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仅工作几天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其在上诉人处工作5个多月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公司2015年9月-2016年3月的考勤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仅在2015年9月在上诉人处工作十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考勤记录与2015年9月之前的考勤记录不一样,是事后伪造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系其单方制作,在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分户明细对账单,被上诉人主张该分户明细单上记载的进入账户的款项为上诉人向其发放的工资,证明其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3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分户明细对账单无法体现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发放过工资报酬的内容,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分户明细对账单无法体现款项的来源、性质,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于2015年9月在上诉人处工作十天,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通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林阳

代理审判员  姚 瑶

代理审判员  韦 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