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通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3民初2659号

原告:吕关生。

被告:绍兴通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南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关生诉被告绍兴通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关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6年2月3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请被告支付:1.2015年9月至11月克扣的工资753元;2.2015年10月3日、2016年1月1日加班费807元;3.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原告的损失费3500元;4.2016年2月两天半的工资336元;5.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836元。

被告绍兴通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9月原告确实来上了几天班,但原告上班不认真,没有好好工作,工作了几天就走了。2016年1月,原告又想来工作,但被告不同意。被告已经结算原告工作期间的报酬。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无需承担其他费用,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工作至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23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工作服照片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手写的工资条、考勤表照片缺乏有效证据必备的真实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工作了几天就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按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3日予以认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自认2015年9月至11月间因原告休息故被告克扣其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需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休息天数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两天半的工资被告应予支付,为2.5天÷21.75天/月×3500元/月×70%=281.61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原告入职的次月起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为3500元/月×70%×(4+1.5÷21.75)月=9968.97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通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关生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0250.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骆俊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