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韵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韵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7民初1656号
原告:南京韵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潘红斌,南京韵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伟,江苏苏恒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贾政和,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宏,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韵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多公司)与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伟、被告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顾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韵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对被告汇金公司享有债权7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韵多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一份《年产300台套生化设备生产线厂房新建工厂房二一楼防尘、耐磨、固化地坪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位于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单价50元每平方米,施工面积共计3700平方米,总价185000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汇金公司支付了10万元,韵多公司于2014年10月初完工,汇金公司迟迟没有验收。韵多公司决算价为171800元,汇金公司尚欠71800元。目前,汇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被告汇金公司辩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1月25日裁定受理汇金公司破产清算,韵多公司申报债权是85000元,提交的材料与诉讼中提交的材料不符,未能提交工程决算书,因此,管理人无法认定韵多公司申报的债权。现在韵多公司要求确认债权71800元,并提交了单方面的工程决算书,管理人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乙方韵多公司与甲方汇金公司签订一份《防尘、耐磨、固化地坪施工合同》,约定:灰色耐磨地坪+固化剂单价50元每平方米,地坪施工面积暂定3700平方米,总价185000元,最终价款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不变。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乙方完成70%的工程量,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地坪施工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0%;地坪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决算总价的90%,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全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地坪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5年1月8日,韵多公司作出工程决算书:结算面积3436平方米,单价50元每平方米,结算金额1718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汇金公司向韵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万元,尚欠71800元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戚福霞对汇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汇金公司承认原告韵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南京韵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1800元。
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计797.5元,由被告南京汇金生物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秦启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傅 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