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

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民辖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府苑小区南门四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北门科技城4#-101。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徐士安。
上诉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徐士安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43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中公司上诉称,兴顺公司与建中公司合同第三条载明交提货地点为宿迁经济开发区中学,文意上没有任何瑕疵,不管是交货还是提货地点在宿迁经济开发区中学都是合同法上表述的合同最终履行地,根本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能等同于合同履行地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顺公司与建中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对交提货地点约定为宿迁经济开发区中学,但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兴顺公司与建中公司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对履行地未有明确约定。现兴顺公司向建中公司、匠铸公司、徐士安主张价款,兴顺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兴顺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建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爱宏
审判员  周红梅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