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

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泰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243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云,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纪永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7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泰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6509.2元,保证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有权就总额36509.2元中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6000元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元,财产保全费386元,合计742元,由泰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已垫付,泰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于2021年9月30日前给付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5月27日、5月3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另,泰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本院数量众多,在其他案件中本院亦先后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全部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21余万元,远不足以清偿涉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的全部债务,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本案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5月30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本院在涉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合计已扣划213012.8元,其中本案扣划0元,因涉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众多,后续需要处置该公司名下房产,该执行款扣缴执行费后余款暂不予发放,待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变价处理结束后一并处置。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泰兴市××桥××广场××、××、××、××、××、××、××、××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及位于泰兴市古××商业广场××、××、××室、××、××、××、××室、××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本院已依法查封(其中泰兴市房管局备注黄桥镇佳源广场2幢×××××为自持用房,×××××室未登记),上述房地产正在(2022)苏1283执687号案中予以变价处理,待变价处理结束后与已扣划的执行款一并处置。上述房屋查封起始日期2022年6月23日,期限为3年,如未能在查封期限内变价处理结束,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有两辆汽车(车牌号:苏M×××**、苏M×××**),暂未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4年6月23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2年6月30日,因被执行人泰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泰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时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及其他涉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后续执行措施,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另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不动产等,因泰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本院数量众多,后续需要处置该公司名下房产,故对已扣划的银行存款扣缴执行费后余款暂不予发放,待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变价处理结束后与所得执行款一并处置。本院正在(2022)苏1283执687号案中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启动变价处理程序,故除(2022)苏1283执687号案件外,其余涉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拍卖的房产处置后对变现的款项届时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7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季江东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伟成
书 记 员 朱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