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顺消防门业有限公司

江苏某消防门业有限公司、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11928号 原告:江苏某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江苏某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诉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无锡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某公司、聚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融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40586元;2.请求判令融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0982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一计算);3.请求判令融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元;4.请求判令聚某公司对融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融某公司将其开发的江阴某地块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兴某公司制作安装。双方于2021年4月签订了合同文件壹份,合同暂定总价为1061726.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最终结算确认总价为1025400元,已付工程款384814元,现案涉工程己竣工交付使用,且质保期满,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货款全部给付义务。截止诉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40586元。另外,融某公司还应退还2万元投标保证金。 融某公司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1.欠付总金额为640586元,其中30762元质保金尚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从2022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2024年10月29日质保金才到期。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仅开具了816712.32元发票,对于未开票部分的欠款208687.68元,融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支付利息。 聚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0日,甲方融某公司与乙方兴某公司签订防火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兴某公司负责江阴某地块防火门制作工程的供货、施工、维护和保修工作,合同价1061726.02元。关于付款,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97%。剩余结算款总额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2021年3月23日,兴某公司向融某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注明为“江阴某地块防火门工程投”,兴某公司主张该20000元系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 2022年6月1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25400元。结算单上载明:已付款为384814元,应付结算款为640586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质保期终止时间为2024年4月29日。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开票金额为816712.32元。庭审中,兴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开具剩余的208687.68元发票。 融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系聚某公司。 本院认为,兴某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且双方已完成结算,根据结算清单上载明的质保金到期时间,涉案质保金已经到期,结合庭审查明的已付款情况,融某公司还应支付兴某公司640586元。关于违约金,本院结合兴某公司的已开票情况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确认融某公司还应支付兴某公司以431898.3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另外,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融某公司应返还20000元投标保证金。 法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聚某公司系融某公司唯一股东,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融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故应当对融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消防门业有限公司640586元。 二、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以431898.3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某消防门业有限公司20000元。 四、无锡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江苏某消防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3元(兴某公司已预交),由融某公司、聚某公司共同负担,其共同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支付给兴某公司(兴某公司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