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川0703民初2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被告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唐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电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其按约提供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和维保,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款项,被告认为原告一直未按约移交电梯,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履行维保义务,故支付质保金条件不成就,应从中抵扣被告支付的维修费用,并要求判令原告承担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约定的违约金、支付维修费、办理电梯使用移交手续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案涉电梯是否办理完移交。根据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如无正当理由,应向甲方(被告)正式签收接管手续,电梯验收合格并拿到合格证之日起为该设备的合同维保期的起始日”,同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案涉电梯至迟在2013年4月已投入使用,被告亦在2013年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其余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甲方(被告)收到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证,经甲方认可并移交物业公司,收到乙方(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该批合同总价95%的验收款”。合同虽约定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之日起移交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明确当时该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存在及其名称,且被告公司三千城开发项目部在2013年1月17日直接接收了案涉电梯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印证下,本院认定该次接收即为案涉电梯的移交。故本院认定案涉电梯在2013年1月17日已移交给被告。 原、被告争议焦点之二为维保期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原告对案涉电梯安装质量提供保证的期间为产品安装完并经当地法定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同时还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并拿到合格证之日起为该设备的合同维保期之起始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案涉电梯验收合格及取得合格证的具体日期,但2013年1月17日被告公司三千城开发项目部出具的收条,足以显示案涉电梯至迟于当日已经检验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故本院认定维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截止日期则为2015年1月17日。 原、被告争议焦点之三为案涉电梯的质量问题。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其质量或安装是否存在问题,需通过有相关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才能确定,电梯本身运行亦需年检。案涉电梯在安装后经检测合格,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中,涉及案涉电梯存在抖动、冲顶等问题的仅有2014年11月的联系单在维保期内,其余联系单均在维保期外,业主联名函亦是在2016年7月形成。对于2014年11月联系单载明的电梯问题,无证据证明原告未予维修,或被告在要求原告维修无果后,另行委托他人予以维护、维修。同时,由于导致电梯运行出现问题的因素不止是电梯本身质量问题或安装问题,还包括其他因素。被告提供的新闻报道,其中关于案涉电梯的新闻报道发生于维保期外,该类报道与业主证言显示原告生产的电梯以及案涉电梯运行中存在问题,但仅此不足以证实该问题系案涉电梯本身存在的质量或安装问题所致。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交付电梯,并履行了维保期内的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本金有误,本院以355140元为质保金本金数额,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该起算日期缺乏依据,本院认定2015年1月17日为利息起算时间。 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移交电梯的手续,不能计算维保期,且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的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约定的违约金、支付维修费、办理电梯使用移交手续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供货安装合同》、2011年《补充协议书》、2012年《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汇总表、2012年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保养合同》、电梯部分维修记录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并安装;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收到原告的付款资料,支付原告定金款;被告支付原告该批设备总价的40%(定金款除外)之后20天,原告按合同约定予以交货;安装完毕经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收到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证,经被告认可并移交物业公司,收到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原告该批合同总价95%的验收款;合同总价的5%为设备保修金,维保期满两年后,原告需提供齐全的资料(资料包括保修期到的相关手续),扣除乙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由于乙方原因未及时到场维修而产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按批次释放海珂.三千城26台电梯总价5%的设备保修金;原告自产品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对产品安装质量提供保证;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试运行半个月无缺陷,经被告认可,原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移交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应对设备进行综合评价;物业公司如无正当理由,应向原告正式签收接管手续,电梯验收合格并拿到合格证之日起为该设备的合同维保期的起始日;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移交保修期间),由于原告责任出现质量问题、安全事故,受到报纸、电视等媒体的曝光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均会给本工程的社会形象造成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每次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5千元违约金(由被告从原告工程款或保修款中扣除);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及交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移交给本项目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自即日起,由甲方和该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被告对本工程保修期间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移交该公司,由该公司负责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管理工作,原告就委托管理协议中工程质量保修条款向该公司负责即本项目物业管理公司为本工程保修阶段之甲方,同时被告保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追究原告质量责任的权利;维保期内,原告应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及维保,专业技术维保人员应在接到事故通知30分钟内达到工程现场进行故障处理,否则,视为原告违约。2011年11月、2012年原、被告先后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对合同涉及型号、价格等部分内容合意进行了变更。后双方又签订有《电梯保养合同》。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开始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11月、12月期间,原告安装完毕26台电梯,经绵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2013年1月17日,被告公司三千城开发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爱登堡电梯无机房、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共计26份,安全检验合格证26份”。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对电梯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被告除质量保证金355140元外,其余款项均已支付完。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有电梯竣工移交单、安装满意度调查表、催款函及邮寄函件的快递单等。移交单载明有移交资料的名称、数量等,同时载明“甲方、监理、物业、施工方共同检验,检查电梯问题,请施工方整改,资料请甲方代为接收保管”,并附注“代为保管资料,整改合格、验收后,再行移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该移交单没有原、被告等的印鉴。安装满意度调查表系复印件。催款函载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电梯款项。被告质证时不认可移交单及安装满意度调查表的真实性,同时表示未收到过催款函。 被告提交有《工作联系单》、业主联名函、关于电梯的新闻报道、致原告的3份函件等,被告还申请证人赵某、张某出庭作证。原告质证时不认可前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并明确表示从未收到被告的3份函件。《工作联系单》系被告与海珂.三千城物业公司之间在2014年11月、2015年3月、5月、2016年7月的联系单,2014年联系单反映小区内外墙渗水、漏水、周界报警系统以及电梯抖动、冲顶等问题,其余联系单均只反映电梯问题。业主联名函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载明部分业主向“海珂三千城物业服务中心”反映,小区电梯存在抖动较大、噪音较大、关人、滑层、冲顶等问题,并要求该物业中心解决。关于电梯的新闻报道是原告自互联网上下载,关于爱登堡电梯在福建省××××等地出现问题的报道;另有“绵阳新闻网”2016年1月25日的报道,载明海珂三千城小区内有4部电梯停运。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被告致原告的函件载明,“贵公司负责及安装施工的绵阳海珂三千城的26部电梯于2012年12月21日竣工,于2013年4月投入正式运行同时进入质量保修期……质保期满后贵公司应将合格的电梯产品最终移交给物业公司并具备相关手续,但贵公司在2015年4月没有做任何最终的移交工作,并擅自将维保人员撤走……”;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的函件载明,“……贵公司不能履行售后服务或没有能力进行售后服务,我公司将在2015年12月21日后,由第三方进行电梯维修质保,产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从质保金内扣除……”,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的函件载明原告不但未解决电梯保修问题,还在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1月19日,两次人为致使案涉小区内电梯大面积停运,其余内容与前两份函件基本一致。赵某、张某均表明自己系案涉小区业主,均陈述小区内电梯存在滑梯、关人、不平层等问题,同时陈述电梯仍在使用。
一、被告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梯余款(质保金)355140元,并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四川海珂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共计80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春茹 人民陪审员  周雪娅 人民陪审员  陈 均
书 记 员  姚霞玲